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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五(商)申字第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0
摘要:(2013)沪高民五(商)申字第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一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韩光,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2013)沪高民五(商)申字第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一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韩光,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新民,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陈一鸣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一鸣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官对其进行了威胁,存在明显不公。二审法院还隐瞒笔录,诱骗其签名。(二)二审判决第二页第3项、第四页“本院进一步确认的事实”均缺乏证据证明,是用伪证证明的。上述查明事实部分援引再审申请人的当庭陈述,再审申请人现在记不清是否说过。(三)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未质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一)再审申请人指摘判决查明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系用伪证证明等,然本院查阅原审卷宗后发现,上述部分均系法院将再审申请人于一、二审庭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和书证上记载内容进行的客观表述。故再审申请人有关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就再审申请人是否已收取退保金一节事实,再审申请人于一、二审庭审时承认收取了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同),但坚称不知道由何人支付。但落款为“陈一鸣”解约声明中明确记载了陈一鸣收取了退保金1.5万元。该书证记载内容与再审申请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就再审申请人已收取退保金的待证事实产生相当之证明力。然再审申请人虽一再坚称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却一再拒绝对笔迹进行鉴定,其行为明显有悖常理,又缺乏合理理由,故应当对自己怠于提供鉴定结论作为反证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就该节事实的认定,符合常理,也符合法律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有关伪证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经查阅一审案卷,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于庭审时均经过质证,再审申请人也发表了诸如“不是我写的”、“签名也不认可”等质证意见。故再审申请人有关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理由,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再审申请人指摘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查阅一、二审案卷亦未能发现存在上述情形,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陈一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一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庶
代理审判员 沙 洵
代理审判员 许晓骁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丽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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