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特字第5号 申请人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响,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应鸿敏,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薛某某要求宣告朱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朱某某。 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朱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近亲属担任。申请人薛某某为被申请人朱某某的配偶,其表示愿意担任朱某某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朱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薛某某为朱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