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4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10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3)温瓯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3)温瓯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陈某某书写了“石镇宾馆陈某某工资谁接宾馆谁付工资2010年3月起~2011年2月止共12月每月工资2000元共计工资24000元”的纸条,被告金某在该纸条上书写了“证明人:金某2011年4月8日”。后原告陈某某又在被告金某书写的内容后面加注“工资到2012年12月份支付,如未支付由陈某某所在地法院管辖”。
   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金某负有支付其工资的义务,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相应的事实,故其请求被告支付工资2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金某拖欠上诉人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不予认定错误。上诉人付出劳动,理应获得劳动报酬。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几个股东确认宾馆谁承包就由谁支付上诉人的报酬,在承包人不明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出具书面证明。该证明应理解为“宾馆由谁承包,由谁支付上诉人工资”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11年4月,5月份宾馆股权和法定代表人变更,被上诉人占宾馆99%的股份,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此,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一审中未到庭,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已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其只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上诉人等人承包了宾馆的工程,且已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2个月工资24000元,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金某口头辩称: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已经写得很清楚了。张甲、被上诉人以及包括陈某某等人都是宾馆的老股东,杨某某、夏某某、陈某某三人是一股的。陈某某、杨某某、夏某某三个人承包了宾馆的主体建筑工程,陈某某确实在万年宾馆担任现场施工员。宾馆买过来后,被上诉人已将建筑工程款付清了。被上诉人等几个股东没有请上诉人装修,陈某某也不懂装修。被上诉人之所以作为证明人签字,是证明建筑时应该给上诉人的工资,不是装修的工资,装修是被上诉人自己做的。杨某某、夏某某和陈某某,一是亲戚关系二是股东关系,事实上工资应该谁发,陈某某很清楚,陈某某认为宾馆最后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得了便宜,所以要被上诉人支付工资。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显某某请杨某某、夏某某出庭作证。杨某某述称:宾馆自2010年开始装修,陈某某在现场管理,当时在张甲家说到谁接手宾馆谁支付工资,陈某某的工资没有支付;建筑和装修是独立的,如果是建筑工资就是其与夏某某、陈某某三个人的事情。夏某某述称:宾馆自2010年清明节左右开始装修,杨某某、陈某某以及自己在管理,本来三个人都有工资的,每月2000元,但自己没有证据,而陈某某有证据;每月2000元工资是张甲说的。被上诉人金某认为:建筑和装修是两回事,工资按道理是应该支付的,但涉及到谁支付的问题,自己支付的工程款中已包括陈某某的工资。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工资是属于某某还是装修的工资存在争议,而两位证人杨某某、夏某某与上诉人均系建筑的承包人,也系建筑工资的责任人,故两位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要求被上诉人金某支付其装修工资24000元,主要证据为2011年4月8日被上诉人金某作为证明人在上面签字的一张纸条。被上诉人对其在纸条上的签字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在上面签字是证明上诉人的建筑工资,而非就装修工资进行证明。故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在于上诉人主张的24000元工资性质,如该工资确属建筑工资,则应由建筑承包人杨某某、夏某某及上诉人三个人负责,而如系装修工资则由宾馆的接手人负责。对于工资的性质,双方均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为证明工资的性质,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两位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言无法采信,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乙审判员胡某某代理审判员黄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郭              乙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