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7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9
摘要:(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744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杭州××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区××镇溪口村××号。 法定代表人:叶××。 委托代理人:俞××。 被告:温岭市××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山下××村。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744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杭州××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区××镇溪口村××号。

  法定代表人:叶××。

  委托代理人:俞××。

  被告:温岭市××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山下××村。

  法定代表人:陈××。

  原告杭州××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温岭市××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加工机器配件业务往来。从2010年起至2013年,双方发生加工费共计87360元,后被告支付加工费35000元。2013年4月9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费52300元。现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5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3年4月9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共52300元的事实。

  2、送货单七份,用以证明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加工配件所产生的加工费为37060元,已支付23710元,尚欠13350元的事实。

  3、送货单四份,用以证明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加工配件所产生的加工费为74010元,已支付35000元,尚欠39010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某某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加工费,导致本案纠纷发生,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岭市××彩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胶××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款52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温岭市××彩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温岭市××彩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春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缪剑娣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