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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6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9
摘要:(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690号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郑××。 委托代理人:俞××。 被告:赵××。 原告郑××为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雁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
(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690号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郑××。

  委托代理人:俞××。

  被告:赵××。

  原告郑××为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雁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起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赵××因急需用钱向原告郑××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赵××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未按约归还,原告郑××经多次催讨,被告赵××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郑国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赵××归还原告郑××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14400元(利息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7日止);2、由被告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赵××向原告郑××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事实。

  被告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由于被告赵××未到庭抗辩,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郑××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郑××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向原告郑××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返还原告郑××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支付原告郑××借款利息14400元(利息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7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雁翔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明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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