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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杭余民初字第8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9
摘要:(2012)杭余民初字第886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范×。 法定代理人:范甲。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金××。 委托代理人:娄××、洪××。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街道藕花××
(2012)杭余民初字第886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范×。

  法定代理人:范甲。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金××。

  委托代理人:娄××、洪××。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街道藕花××大街××楼。

  代表人:俞××。

  委托代理人:周××。

  原告范×诉被告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建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4月24日,原告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精神障碍)、护理依赖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下简称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9月14日,本院收到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2012年10月1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范×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金××的委托代理人洪××、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金××对鉴定中心意见书提出异议,称就该意见书存在的问题已向杭州市司法局投诉,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金××的投诉杭州市司法局尚未答复,且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在本院院主持下并经法院对外进行委托,本院遂将本案卷移送杭州市中级法院司法鉴定处进行文审。文审期间,金××提供了其投诉一事杭州市司法局出具的杭司鉴投受[2012]11号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告知,杭州市司法局已经受理金××的投诉。之后,金××又向本院提供了杭州市司法局出具的“关于金××投诉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因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已由杭州市司法局受理并进行审核,本案的审理和裁判需以杭州市司法局对该证据的审核结论为依据,故本案不宜继续审理,本案遂裁定中止审理。2012年12月22日,杭州市中级人民中院司法鉴定处将案卷退回本院,口头答复因原告范×所涉伤残系智能损害,其不具备文审资质,故无法出具文审意见。2012年12月25日,被告金××再次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5月24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广与审判员廖建胜、代理审判员马超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此后,本院再次对原告范×伤残护理等级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鉴定人范×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本院遂于2013年12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范×的法定代理人范甲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金××的委托代理人洪××、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起诉称:2011年2月4日10时许,金××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余杭区良渚镇安溪超市驶往良渚镇康明水库,由东向某途经余杭区良渚镇罗某27号门口路段与行人范×发生碰撞,造成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说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另浙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投保有交强险。范×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74天,2012年8月20日,经鉴定,范×因本次交通事故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构成五级伤残,该精神障碍与脑外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给予部分护理,伤后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包含住院时间)。其伤后需加强营养,营养期限为90日(包括住院时间)。范×为此支付鉴定费4140元。金××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后,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131961.30元。诉讼中,原告范×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一、被告金××赔偿原告范×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2020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20元、护理费50342元、后续护理费365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4064.50元、鉴定费4140元、残疾赔偿金3840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72355.70元;二、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甲围承担责任;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金××承担。本案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范×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1116735.30元,扣除两被告金××、保险××已经支付的139493.30元,尚余977242元。

  原告范×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事故经过以及交警认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事实;

  2、车辆信息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金××;

  3、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三份,医疗费发票17份,用于证明范×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以及支付医疗费202048.80元的事实;

  4、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各两份,用于证明范×因本次交通事故符合“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构成五级伤残,该精神障碍与脑外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给予部分护理,伤后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包含住院时间)。其伤后需加强营养,营养期限为90日(包括住院时间)以及支付鉴定费4140元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四组,用于证明范×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4064.50元的事实;

  6、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范×属非农户籍的事实。

  被告金××答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双方应为同责。范×是由北向南突然冲出马路,金××在本车道正常行驶,避让不及导致事故发生。范×突然冲出车道为事故主要原因,至少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范×为12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亲属存在监护责任疏失,应考虑其监护人监护责任的缺失。对范×提起鉴定的结论,我方认为此次鉴定程序违法,结论错误,特别是部分护理依赖甲结论我方有异议。我方已经就此向司法局进行投诉,司法局已经受理。金××已经支付范×128400元,垫付医疗费1093.30元。护理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后续护理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过高,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金××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收条两份、银行存款回单五份,用于证明金××已经通过范甲支付赔偿款128400元;

  2、医疗费发票四份,用于证明金××已经支付医疗费1093.30元;

  3、光盘一份,用于证明范×能够独立上下学,生活能够自理,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不构成后续护理依赖。

  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认为应为同等责任。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12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诉讼请求的具体意见为:护理费认可75元每天,认可274天,共计2055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因已经支付10000元,故赔偿112000元。具体项目:医疗费已经在限额内支付10000元,不再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110元、护理费认可20550元、后续护理费认可37432.50元(按护理依赖30%计算五年时间)、营养费认可1800元、交通费认可274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认可3840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扣除非医保用药40400元,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75元/天,后续护理认可50元/天,认可5年时间,营养费过高,交通费由法院酌情,鉴定费不予赔偿。

  被告保险××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范×及被告金××举证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

  一、原告范×举证的证据。证据1、2、3、6,被告金××、保险××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被告金××、保险××对其中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过程程序违法,结论错误,特别是对于需要给予部分护理结论与认定事实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将在本案的裁判意见中予以综合评判。证据5,被告金××、保险××认为交通费发票由法院酌定,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二、被告金××举证的证据。证据1、2,原告范×及被告保险××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原告范×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光盘中内容与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反映的事实(能够进食、穿衣、大小便、自我移动、翻身等均能自理)不矛盾,在这些描述的前提下,鉴定中心仍给予了部分护理的评定,能够上下学等不能反驳原告范乙成护理依赖;被告保险××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辨及经过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1年2月4日10时,天气晴,事故现场道路东西向,平直沥青路面,双向混合通行,道路宽为6米,道路北侧为良渚镇罗某27号门口,门口宽为8.5米,罗某27号大门宽为3.9米,无交通信号灯。金××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余杭区良渚镇安溪超市驶往良渚镇康明水库,由东向某途经余杭区良渚镇罗某27号门口路段与行人范×发生碰撞,造成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场停车位置为事后报警,无事故现场;现场地面痕迹为无明显地面痕迹;车辆碰撞痕迹为浙A×××××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前引擎盖、前挡风玻璃留有碰撞痕迹。对此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金××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该事故为事后报案,经调查无法查清该事故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故无法认定该事故责任,当事人双方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双方协商未果,范×诉至法院。

  2011年2月4日,范×被送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3天。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7月18日,2011年7月18日至2011年11月7日,范×又二次至浙江省人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9天、112天。范×开具的医院结算票据为202048.80元,该票据中包含非医保用药40400元。在此期间,保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金××现金支付给范×之父范甲128400元,另垫付医疗费1093.30元,合计129493.30元。

  范×第一次出院记录载明“生命体征平稳,神清,语言尚流利,对答切题,高级脑功能中度障碍,以定向、计算及记忆力功能差;右侧肌体力3-4级,肌张力无明显增高;“可监护下行走,呈偏瘫步态,生活仍不能完全自理,需人照顾”,“坚持服用抗癫痫药物,癫痫发作时避免窒息、咬伤、跌倒并就近就医;坚持在康复科中所训练的内容,上肢的自主或自助训练,主要是伸肘、伸腕,伸指的训练;步行时一定有人监护,防止跌倒”。范×第二次出院记录载明“神智清,语言简单对答,高级脑功能轻-中度障碍,以定向、计算及记忆力功能明显;坐、立位平衡3级,可独立行走,行走欠佳”;“继续康复治疗,防止跌倒、烫伤、走失”。范×第三次出院记录载明“神智清,情绪易激惹,语言简单对答,高级脑功能中度障碍,以记忆、注意障碍明显;坐位平衡3级,立位平衡3级,监护下可短距离平地步行,偏瘫步态;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照顾”。

  本案诉讼中,根据范×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中心对范×的精神状况、有无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护理等级、护理营养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8月30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范×因于2011年2月4日因车祸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1、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构成五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依赖,目前被鉴定人范×的肌力、肌张力情况,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4.1.4条,进食,穿衣,洗漱,大、小便,自我移动,翻身均能自理,但考虑被鉴定人伤残尚存在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建议给予部分护理;3、伤后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包含住院时间);其伤后需加强营养,营养期限为90日(包括住院时间)。范×支付鉴定费4140元。该鉴定过程中,鉴定中心要求通知当事人双方到场参与鉴定,因未通知当事人到场参与鉴定,导致金××向杭州市司法局投诉,并要求再次启动鉴定程序。本院依职权启动再次鉴定后,范×不予配合,致使再次鉴定无法进行。

  浙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事故责任暨赔偿比例;2、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在本案中是否适用;3、后续护理费用能否支持及后续护理的期限。

  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暨赔偿比例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金××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该事故为事后报案,经调查无法查清该事故成因,故无法认定该事故责任。本院根据事发时间“2011年2月4日10时”,能见度“天气晴”,事故现场道路状况“平直沥青路面,双向混合通行,道路宽为6米,道路北侧为良渚镇罗某27号门口,门口宽为8.5米,罗某27号大门宽为3.9米”,结合现场地面痕迹“无明显地面痕迹”及车辆碰撞痕迹“浙A×××××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前引擎盖、前挡风玻璃留有碰撞痕迹”。参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赔偿责任”,本院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评判,金××对于范×的损失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范×自担1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乙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应在保险责任甲围内赔付范×的损失。

  关于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在本案中是否适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某某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仅为未通知金××到场参与鉴定,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故本院采纳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在本案中适用。同时,本院对范×举证的证据4即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关于后续护理费用能否支持及后续护理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护理依赖是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依赖他人提供护理帮助的一种生存状态。我国现行法律包括《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等对于护理依赖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仅有的一些规定散见于一些部委规章和司法解某某,其中尤以涉及职工工伤护理依赖的规定为多。其中,1996年原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某鉴定》(GB/T16180-1996)是确定护理依赖乙的一部重要国家标准。该标准规定,护理依赖所指的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顶:a)进食;b)翻身;c)大、小便;d)穿衣、洗漱;e)自我移动。护理依赖的程某分三级:a)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b)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c)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2006年,上述标准被《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某鉴定标准}(GB/T16180-2006)所替代。新标准只是将生活自理范围中的“自我移动”变更为“自主移动”。护理依赖的程某分级没有变更。虽然上述国家标准针对的对象主要是工伤职工和职业病患者,适用范围较窄,且在护理依赖乙评定项目方面不够细化,操作性不强,但是,实践中,在其他护理依赖法律规范出台之前,即便是非工伤情形下。护理依赖也一般参照适用上述国家标准进行司法鉴定。2008年12月,公安部发布了《人身损害护理依赖乙评定》(GA/T800-2008)。这是一部公共安某某业标准,适用于因人为伤害、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因素造成的人身伤残、精神障碍护理依赖乙的评定。也就是说,这部行业标准适用范围比较宽泛,适用于除因工伤、职业病以外的其他情形导致的护理依赖乙的评定。在护理依赖乙等级方面,《人身损害护理依赖乙评定》与上述国家标准一样,都划分为三个等级,即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但《人身损害护理依赖乙评定》完善了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并规定了评定分值和计算方法,因而更加科学,便于量化操作。其规定的评定项目进一步细化为十项: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洗澡、床椅移动、行走、小便始末、大便始末、用厕。护理依赖乙的确定在一定程某上可以说是有法可依。规定按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十个项目分别评分,每项10分,总分值100分。总分值在61分以上,日常生活活动基本自理,为不需要护理依赖。总分值在60分以下,为需要护理依赖。护理依赖乙总分值在60分~41分,为部分护理依赖。总分值在40分~21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总分值在20分以下,为完全护理依赖。本案,范×伤残经鉴定中心鉴定,“进食,穿衣,洗漱,大、小便,自我移动,翻身均能自理,但考虑被鉴定人伤残尚存在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建议给予部分护理”,在此情况下,范×在日常生活中需要他人一定程某的帮助,本院经综合评判确定范×后续护理费用赔付的比例酌定为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范×主张后续护理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机构没有提出明确意见,护理人数依原则确定为1人,范×定残后的后续护理费用为30971元/年×20年×30%=185826元。

  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有范×供的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02048.80元,其中非医保费用40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范×住院274天(93天+69天+112天),按范×主张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即范×住院274天×30元/天=822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包含住院时间)”,确认为565天,但范×仅主张了550天,故本院依范×主张的550天并按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分阶段计算,为83元/天×274天=22742元+100元/天×276天=27600元,合计50342元。4、后续护理费用,本院确认为185826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范×的伤情及伤残等级,结合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酌情支持其营养费4500元。6、交通费,确因范×就诊、住院之需,本院酌定为4000元。7、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鉴定费为414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范×的伤残等级,及对其生活和工作造成的影响予以补偿。据范×户籍性质为非农,按照范×主张3097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30971元/年×20年×62%=384040.4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范×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1000元。以上所列费用之合计为874117.20元。

  本案的具体赔付为:一、交强险部分。1、医疗费,保险××已垫付10000元,故该部分以保险××义务履行完毕论。2、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精神抚慰金可在交强险责任甲围内优先受偿,该部分由保险××在110000元的范围内赔付。二、商业三者险部分,该部分由保险××在50万元的范围内赔付。三、超出保险责任甲围以外的部分,由侵权人金××按责90%赔付,即228705.48元[(874117.20元-10000元-110000元-50万元=254117.20元)×90%=228705.48元],再扣减金××已支付的128400元后,为100305.48元。

  综上,范×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修正)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范围内赔偿原告范×损失50万元;

  三、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损失100305.48元;

  四、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72元,由原告范×负担2569元,被告金××负担110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72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陈 广

  审 判 员  廖建胜

  代理审判员  马 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玲玲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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