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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3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9
摘要:(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301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楼××。 被告:王××。 原告楼××为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
(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301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楼××。

  被告:王××。

  原告楼××为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由父母作主于2000年1月17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长乐镇政府登记结婚,由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并于2000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楼雨婷。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被告在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方面存在差异,缺乏沟通,而且被告王××对家里的事情不闻不问,对原告楼××经常冷言冷语。此外,被告王××有外遇,严重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为此,原告楼××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2、婚生女儿楼雨婷由原告楼××抚养,被告王××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1000元,医药费和教育费由双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楼××自愿承担。

  原告楼××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0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楼雨婷的事实。

  被告王××答辩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王××并不是对家庭不闻不问,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楼××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9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17日登记结婚,由被告王××入赘到原告楼××家生活,并于2000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楼雨婷。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在性格方面及生活习惯方面存在差异,加之双方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夫妻关系失和。为此,原告楼××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导致目前双方夫妻关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双方性格方面及生活习惯方面存在差异所致,此外并没有其他根本性矛盾,原告楼××要求与被告王××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楼××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俞丽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明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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