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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2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9
摘要:(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282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陈××。 被告:郑甲。 被告:谭××。 被告:郑乙。 被告:赵××。 原告陈××为与被告郑甲、谭××、郑乙、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
(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282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陈××。

  被告:郑甲。

  被告:谭××。

  被告:郑乙。

  被告:赵××。

  原告陈××为与被告郑甲、谭××、郑乙、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雁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谭××、郑乙、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起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告陈××与被告郑甲、谭××、郑乙、赵××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郑甲、谭××、郑乙、赵××将自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楼房一幢及房屋附属设施以5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陈××,原告陈××在2011年12月1日前预付300000元,另210000元在被告郑甲、谭××、郑乙、赵××将新房批复交付给原告陈××时一次性付清,被告郑甲、谭××、郑乙、赵××应在2012年3月31日前腾空房屋,双方还对违约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陈××已按约在2011年12月1日前支付购房款300000元,后又支付50000元。此后,被告郑甲、谭××、郑乙、赵××既未按约定履行办理建房审批,也未在2012年3月31日前腾空房屋。综上所述,原告陈××认为被告郑甲、谭××、郑乙、赵××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过错责任。为此,原告陈××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陈××和被告郑甲、谭××、郑乙、赵××在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2、要求被告郑甲、谭××、郑乙、赵××返还原告陈××购房款350000元;3、要求被告郑甲、谭××、郑乙、赵××支付原告陈××利息损失43990元(按年息6.56%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4、要求被告郑甲、谭××、郑乙、赵××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

  2、户籍证明四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系一家人的事实。

  3、付款凭证三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陈××已经支付购房款350000元的事实。

  4、申请证人莫某某(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蝶园13幢1单元104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7702280839)出庭作证,证明莫某某通过银行汇款代原告陈××支付购房款350000元的事实。

  被告郑甲、谭××、郑乙、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由于被告郑甲、谭××、郑乙、赵××未到庭抗辩,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陈××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诉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郑甲与被告谭××系夫妻关系,被告郑乙、赵××系被告郑甲父母。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1日和2011年12月31日,案外人莫某某代原告陈××通过银行信用卡分别汇入被告郑乙帐户购房款280000元、20000元和50000元,合计3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有原告陈××提供的证据为凭。被告郑甲、谭××、郑乙、赵××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导致合同未能履行,致使原告陈××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此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陈××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甲、谭××、郑乙、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与被告郑甲、谭××、郑乙、赵××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郑甲、谭××、郑乙、赵××返还原告陈××房屋转让款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郑甲、谭××、郑乙、赵××支付原告陈××利息损失439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郑甲、谭××、郑乙、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10元,减半收取3605元,由被告郑甲、谭××、郑乙、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1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雁翔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缪剑娣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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