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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2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8
摘要:(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247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刘××。 被告:宓××。 原告刘××为与被告宓××劳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宓××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3年10月21日
(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247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刘××。

  被告:宓××。

  原告刘××为与被告宓××劳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宓××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3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宓××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宓××不服裁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杭辖终字第8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宓××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雁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被告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起诉称:2011年8月,原告刘××为被告宓××在河南省郑州市龙湖工程中做钻孔检测工作,双方系劳某关系。工程顺利完成后,被告宓××与原告刘××商定在工程结束15天以内付完全部劳某工资。2013年1月9日,被告宓××向原告刘××出具欠条一份,承认尚欠原告刘××181232元,后被告宓××已支付58000元,至今尚欠123232元未付。原告刘××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宓××立即支付劳某工资1232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宓××承担。

  原告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9日,被告宓××确认尚欠原告刘××劳某工资181232元的事实。

  被告宓××答辩称:被告宓××尚欠原告刘××劳某工资款123232元系事实。因发包方浙江华东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宓××开具税务发票才付款,而原告刘××和被告宓××一样均系包某头,原告刘××必须向被告宓××提供税务发票,被告宓××才能付款。

  被告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发包方浙江华东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宓××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发包方浙江华东工程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宓××提供税务发票才能结算工程款,原告刘××如果要结算工程款应当开具税务发票的事实。

  被告宓××对原告刘××提供的证据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条上的数额应包括税金,本院认为,原告刘××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对被告宓××提供的证据认为系被告宓××与发包方之间的关系,与原告刘××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宓××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间,原告刘××为被告宓××在河南省郑州市龙湖工程中做钻孔检测工作,双方约定劳某报酬为每米22元。2013年1月9日,被告宓××向原告刘××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确认总工程量为20056米,计劳某报酬441232元,被告宓××已支付260000元,尚欠181232元。2013年2月和2013年4月,被告宓××又分别支付原告刘××18000元和40000元,至今尚欠123232元。2013年9月,原告刘××诉来本院,请求上判。庭审中,被告宓××坚持要求原告刘××提供税务发票才能付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刘××之间关于开具税务发票的明某某定,原告刘××则称其与被告宓××间结算劳某工资无需开具税务发票,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被告宓××尚欠原告刘××劳某工资款123232元事实清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宓××要求原告刘××向其开具税务发票后才付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刘××之间关于是否开具税务发票的明某某定,且个人之间提供劳某需开具税务发票也有违通常惯例,故对被告宓××认为原告刘××需向其提供税务发票才能支付劳某工资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宓××未能及时支付劳某工资,是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刘××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宓××支付原告刘××劳某报酬123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65元,减半收取1382.50元,由被告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5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雁翔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明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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