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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2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8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吴××。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廖甲。 原告吴××(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廖甲(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瓶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吴××。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廖甲。

  原告吴××(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廖甲(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两人相识仅几个月的情况下,便于199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后女儿廖乙、廖某凯分别出生。因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前也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姻初期双方还能相安生活,但随着时间增长,原告发现被告毫无责任心,家庭的重担全部落在原告身上。近几年来,被告经常长期不在家,也不告知其居住地点,夫妻形同陌路;同时被告对子女、父母都不关心。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廖乙、廖某凯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1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子女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于199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1月23日生育女儿廖乙,于1996年1月31日生育儿子廖某凯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1990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1月12日登记结婚。1991年11月23日,生育女儿廖乙;1996年1月31日,生育儿子廖某凯;目前均在上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关心子女,也不照顾家庭,致使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已建立起必要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关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照顾、不关心家庭和子女所致;但除此之外无其他根本性的矛盾。只要今后原、被告在生活中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离婚没有必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要求与被告廖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春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缪剑娣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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