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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8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7
摘要:(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837号 原告A。 被告B。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B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837号

原告A。


被告B。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B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 1995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名c。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被告在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长期酗酒,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加。原告以前试图与被告沟通,但没有一次达成共识,都在争吵中结束,随着沟通次数的减少,夫妻已成陌生人,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c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B辩称,原告目前起诉离婚被告很感突然,被告根本没有思想准备,原告诉状所述事实理由都不是事实,被告没有长期酗酒等不良嗜好,原、被告之间亦从未发生吵架,偶尔争执几句总是有的,现孩子正在高中学习,处于学业的关键阶段,被告内心是希望不离婚,认为双方婚姻生活只是出现了小问题,被告愿意慢慢减少抽烟喝酒的次数,尽量符合原告的要求,故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9月26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7日生育一子名c。结婚后感情尚可,现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婚姻问题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的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应当互相体谅、彼此帮助,正确对待双方在生活习惯、性格爱好等方面的差异,处理好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前经过充分的认识与了解,婚后双方亦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并生育孩子。对于目前双方发生的矛盾和争执,原、被告双方应以冷静理智的态度正确对待,协商解决,共同珍惜并维护家庭的稳定与和谐。现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当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均应主动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协商,改善夫妻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A要求与被告B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 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蒋金秀 书记员沈佳丽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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