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6565号 原告A。 被告B。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B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7日登记结婚,1994年9月7日生育一子名C。原告初与被告相识,缺少对被告的了解,婚后亦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故原告对被告的恶习在很长的一段时间中采取忍让和包容,而被告对原告的忍让并未醒悟和改变,一次次地欺骗原告,更为恶劣的是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海市通北路的房屋擅自出租,导致原告至今无处安身,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B辩称,目前双方婚姻发生问题责任不在被告,孩子年龄尚幼时,原告外出跳舞至很晚归家,现被告愿意和原告和好,亦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9月7日生育一子名C。结婚后感情尚可,原告曾于2013年5月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嗣后撤回起诉,现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婚姻问题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的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应当互相体谅、彼此帮助,正确对待双方在生活习惯、性格爱好等方面的差异,处理好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前经过充分的认识与了解,婚后双方亦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并生育孩子。对于目前双方发生的矛盾和争执,原、被告双方应以冷静理智的态度正确对待,协商解决,共同珍惜并维护家庭的稳定与和谐。现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当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均应主动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协商,改善夫妻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A要求与被告B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 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蒋金秀 书记员沈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