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141号 原告张甲。 委托代理人姜雯燕,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甲。 原告张乙。 法定代理人张甲。 被告张丙。 被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丙。 原告张甲、李某某、张乙诉被告张丙、陆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暨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张乙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姜雯燕,被告张丙、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李某某、张乙共同诉称,2007年9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进行拆迁,原、被告居住的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峨山路房屋)属于动迁范围。该房屋内共有7个户口,分别是张丙、陆某某、张甲、李某某、张乙、张春萍、陈佳妮。2008年10月,被告张丙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补偿安置了三林新村8幢12号1103室的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460,634元(以下币种同),各项货币补偿997,325元。事后,三原告从居委会处了解到峨山路房屋动迁取得的安置房屋不止一套。因动迁时三原告的户口在峨山路房屋,有权单独分得一套房屋;被告张丙在2010年12月20日还写过一份申请书,请求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在原有安置房屋不变的情况下,另行安置一套房屋,有关房款由入户人全额支付。故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动迁过程中,除三林新村8幢12号1103室房屋外,被告还分得了其他安置房屋。2009年2月13日,张春萍代表其女儿与被告签署调解书,分得动迁费50万元;原告张甲代表一家三口与被告签署调解书,分得动迁费35万元,另被告表示安置房屋的60%产权份额属于原告,但是时至今日被告都没有到房产中心办理手续登记三原告的产权份额。三原告认为,根据张春萍和其女儿陈佳妮在峨山路房屋有两个户口即分得50万元的标准,三原告共有三个户口在峨山路房屋,应获得75万元补偿款,除去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35万元补偿款,三原告应再获得40万元补偿款,也即除了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原告应获得三林新村8幢12号1103室房屋60%产权及35万元补偿款之外,被告还应支付三原告40万元补偿款。故三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动迁补偿款40万元。 被告张丙、陆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峨山路房屋产权登记于两被告名下,该房屋内有两被告、三原告及张春萍、陈佳妮7人的户口。因为峨山路房屋的户主和产权人都是被告张丙,所以动迁协议是由被告张丙一人签署的。签动拆迁安置协议的时候,张丙曾经向动拆迁公司提出要求安置三套房屋,即两被告安置一套房屋、三原告安置一套房屋、张春萍及陈佳妮安置一套房屋。但动拆迁公司称,按照峨山路房屋的情况,最多只能获得两套安置房屋及30万元货币补偿款。两被告协商后认为,如安置两套房屋,则可以给张春萍一家和张甲一家各一套,剩余的30万元货币补偿款用于购置二手房给两被告居住。为了保留安置房源,被告张丙曾与动拆迁公司签署过安置两套房屋、获得30万元货币补偿款的安置协议。考虑到当时二手房价格大约50万元左右,30万元货币补偿款尚不足以支付购房款,于是被告张丙向动拆迁公司提出该安置协议暂缓一个礼拜生效,经家庭讨论后再确定是否按照该协议履行。后两被告向张春萍提出按照上述协议安置两套房屋、再由张春萍另出20万元帮助两被告购买二手房,但张春萍不同意。两被告将上述家庭讨论情况告知动拆迁公司后,动拆迁公司提出了新的安置方案,即:安置一套房屋、获得货币补偿款110万元左右,安置房屋由两被告居住,货币补偿款由三原告以及张春萍、陈佳妮等人分割。两被告协商后认为,该方案较为可行,按照每个户口25万元的标准,考虑到110万元尚不足以由三原告及张春萍、陈佳妮等人分割的情况,最终确定由张春萍、陈佳妮分得50万元,三原告分得35万元及安置房屋的60%产权份额。因为张甲、张春萍都想要获得安置房屋,所以两被告未与张甲、张春萍协商该安置方案,直接由张丙与动拆迁公司签署了安置一套房屋、获得110万余元货币补偿款的动迁安置协议,推翻了原先安置两套房屋、获得30万元货币补偿款的安置协议。2009年2月12日,在居委会和动拆迁公司的协调下,两被告和张甲、张春萍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将35万元货币补偿款和安置房屋的60%产权份额给原告张甲一家,将50万元货币补偿款给张春萍和陈佳妮。2009年3月13日,根据动拆迁公司的通知,三原告直接领取了35万元的货币补偿款,张春萍直接领取了50万元货币补偿款,两被告领取了28万余元的货币补偿款。2010年12月,因三原告坚持要求两被告将三林新村8幢12号1103室房屋让给三原告,由两被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被告张丙只得书写了一份给动拆迁公司的申请书,申请另行安置一套房屋,但该申请书并未向动拆迁公司提交,只是口头提出过。动拆迁公司称,必须将动拆迁货币补偿款全部退还给动拆迁公司后,再重新安置房屋。但当时货币补偿款已经由三原告和张春萍分割完毕,故无法退还补偿款另行安置房屋。综上,两被告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也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补偿款40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丙与陆某某系夫妻,生育张春萍、张甲两名子女。陈佳妮系张春萍之女。原告张甲与李某某系夫妻,婚后生育女儿张乙。峨山路房屋系被告张丙承租的公房,后购买产权,产权登记于张丙名下。2008年峨山路房屋动迁时,该房屋仅有两被告共同居住,但两被告、三原告及张春萍、陈佳妮的户口均在该房内。2008年10月,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与张丙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上述协议明确,协议甲方为拆迁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协议乙方为被拆迁人张丙和被安置人张丙、陆某某、张甲、李某某、张乙、张春萍、陈佳妮。协议内容为:“一、乙方张丙承租的房屋坐落在峨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性质私,房屋类型成套新工房,核定建筑面积55.82平方米。二、乙方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五、根据规定,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补偿款941,303.82元;根据基地口径,乙方可享受价值托底,故除上述补偿款外,甲方另给予乙方差额补偿款108,696.18元;六、甲方安置乙方产权房屋计壹套,房屋总建筑面积84.52平方米,总价460,634元,房屋地址及面积如下:三林新村8幢12号1103室,建筑面积84.52平方米。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为589,366元,由甲方支付。”该协议还约定,甲方应当另行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1,339.68元、设备迁移费1,840元、房屋装修费15,576.30元,以及“按本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安置房屋价值低于其货币补偿款,故甲方根据基地口径,在乙方货币补偿款余额内(具体金额详见本协议第七条),另行支付乙方货币款余额补贴人民币389,203.96元;根据本协议,经结算,甲乙双方实际差价款应为人民币997,325.94元,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且乙方迁离原址并办结空房移交手续后30日内,支付给乙方”。2008年10月29日,张丙(乙方,被拆迁人)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甲方、拆迁人)签署《拆迁补偿安置相关费用结算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根据基地口径及以上(即《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就拆迁补偿安置相关费用的结算支付达成如下一致,以供双方遵守执行。一、甲方支付乙方签约奖励44,000元、搬迁奖励16,000元、速搬奖励14,000元;二、甲方安置乙方的期房过渡期暂定为12个月,过渡期内,由乙方自行安排住处,甲方支付乙方临时安置补助费42,000元,甲方另支付乙方两个月的装修过渡费7,000元;…五、经结算,甲方应支付乙方各类相关费用123,000元,支付时间为本协议签订且生效后30天内。”同日,张丙签署《塘一、塘二旧改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动迁补偿安置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记载,协议生效甲方(拆迁人)应支付的补偿款项为1,457,959.94元,协议生效乙方(被拆迁人)应支付的款项为460,634元,协议生效且乙方搬迁后甲方应支付的补偿款项123,000元,经结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120,325.94元。2009年2月13日,张丙与张春萍、张甲等因峨山路房屋动拆迁权益分配问题产生纠纷,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街道胡家木桥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张春萍与张丙、张甲与张丙各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其中,张春萍与张丙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沪浦塘桥调(一般)(2009)第030号)内容为:“甲方(张丙)是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乙方(张春萍、陈佳妮)是该房屋的同住人,目前此房屋已拆迁,为此,甲乙双方本着互谅互解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从峨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拆迁补偿款中拿出人民币五十万元给乙方,作为对乙方的动迁安置。二、乙方同意将户口从动迁房屋处迁出。三、乙方承诺在取得甲方支付的五十万元房屋安置补偿款后,有关峨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其他的拆迁补偿款及房屋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张甲与张丙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沪浦塘桥调(一般)(2009)第031号)内容为:“甲方(张丙)同意将动迁安置的三林新村8幢12号1103室产权归五人所有。其中张丙、陆某某夫妇占房产所有权的40%,其儿子一家张甲、李某某、张乙占房产所有权的60%。该房屋归张丙、陆某某生前居住和使用。该房屋的使用权与居住权,在张丙、陆某某生后,由乙方(张甲)与继承方协商解决。甲方分给乙方叁拾伍万元动迁款。”2009年3月,三原告至动拆迁公司领取货币补偿款35万元,因三原告尚欠两被告借款7万元,故三原告将其中的7万元补偿款交由动拆迁公司直接支付给两被告,三原告实际领取款项为28万元;除上述三原告清偿的7万元借款外,两被告另领取了货币补偿款27万余元。2009年9月,两被告领取三林新村8幢12号1103室房屋钥匙,随后入住该房屋。因三原告坚持认为两被告对该房屋不具有居住权,不同意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故该房屋产权证目前仍未办理。 另查明,2010年12月,被告张丙曾书写“就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请求部分调整申请书”一份,请求将已生效的动迁安置协议书相关内容变更为“已经安置的一套住房不变;另行安置一套(唐镇房源可);有关房款由入户人全额支付;户主签约同时,该户有关人员作出书面承诺。” 以上事实,由原告张甲、李某某、张乙提交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相关费用结算协议》、《塘一、塘二旧改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动迁补偿安置结算单》、人民调解协议书、申请书,被告张丙、陆某某提交的告知书、银行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峨山路房屋在2008年动迁后,原、被告及张春萍、陈佳妮一户7人共获得三林新村8幢12号1103室安置房屋一套和货币补偿款1,120,325.94元。其后,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两被告与三原告就分割上述拆迁补偿权益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人民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原告和两被告也已按照上述人民调解协议约定至动拆迁公司领取了货币补偿款;且三原告亦自认,之所以未按照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内容办理安置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并非两被告不予配合,而系三原告自身原因所致。故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三原告已以实际行动认可并履行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被告张丙2010年12月书写的申请书不能证明2008年10月达成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被推翻,三原告主张上述安置协议并非最终安置协议、峨山路房屋动迁实际安置了两套房屋,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两被告除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约定外,还需另行支付40万元补偿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甲、李某某、张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张甲、李某某、张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志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佳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