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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4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7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425号 原告唐甲。 被告唐乙。 被告王某某。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爱珍(系被告唐乙之母,被告王某某之岳母),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芯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唐甲诉被告唐乙、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6425号

  原告唐甲。
  被告唐乙。
  被告王某某。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爱珍(系被告唐乙之母,被告王某某之岳母),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芯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唐甲诉被告唐乙、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甲、被告唐乙与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爱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唐乙之父,被告唐乙与王某某系夫妻。2001年,原告与蒋爱珍(系原告唐甲前妻、被告唐乙之母)共同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602室房屋)。由于两被告要结婚,认为602室房屋楼层过高,所以原告和蒋爱珍将该房屋出售后得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和蒋爱珍将其中的3万元交给两被告,两被告用其动迁款5万元加上该3万元,总计8万元,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购买时系争房屋的性质为公房。2003年左右,系争房屋转为产权房。2013年5月,原告曾起诉两被告及蒋爱珍,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和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501室房屋)。后经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归原告唐甲所有,501室房屋归蒋爱珍、唐乙所有。因两被告现仍居住于系争房屋,故请求判令被告唐乙、王某某立即迁出系争房屋。
  被告唐乙、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602室房屋与系争房屋均系两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原告和蒋爱珍均未出资,产权人也登记为两被告。因602室房屋渗水,所以两被告将该房屋售出后,再行购买了系争房屋。购买系争房屋时确实使用了蒋爱珍的工龄。两被告认为,系争房屋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迁出。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甲与蒋爱珍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7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唐乙系原告与蒋爱珍之女,被告王某某与唐乙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蒋爱珍的原婚房动迁后,安置取得501室房屋,2003年7月使用原告的工龄买下产权,产权登记为唐甲、蒋爱珍、唐乙三人按份共有,其中唐甲为40%,蒋爱珍、唐乙各30%。而系争房屋由原先的602室使用权房(原承租人为被告王某某,2001年8月变更为被告蒋爱珍)置换所得,置换价8万元由被告王某某支付,2003年3月使用被告蒋爱珍的工龄买下产权,产权登记为王某某、唐乙、蒋爱珍三人按份共有,其中王某某为40%,唐乙、蒋爱珍各30%。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145号案件,诉请将系争房屋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每平方米25,000元的标准支付蒋爱珍、王某某、唐乙房屋折价款。同日,原告还向本院提起(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146号案件,诉请将501室房屋判归蒋爱珍、唐乙所有,由蒋爱珍、唐乙按每平方米25,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013年8月30日,本院分别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14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系争房屋产权归唐甲所有,唐甲给付蒋爱珍、唐乙、王某某房屋折价款1,253,291元;501室房屋归蒋爱珍、唐乙共同所有,蒋爱珍、唐乙给付唐甲房屋折价款841,048元。现上述两判决均已生效。
  另查明,系争房屋现由两被告及两被告之子共同居住,501室房屋由原告和蒋爱珍共同居住。
  以上事实,由原告唐甲提供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145号民事判决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1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唐乙、王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收条、收据、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唐甲所有,501室房屋产权归蒋爱珍、唐乙所有,故唐甲拥有对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现原告诉请被告唐乙、王某某迁出系争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乙、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唐乙、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尹志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佳烨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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