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697号 原告闵A,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丁X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B,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街X北街X号。 被告闵C,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街X北街X号。 原告闵A与被告闵B、闵C分家析产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A及其委托代理人丁XX,被告闵B、闵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A诉称,X年X月,原、被告父母闵XX、莫XX与原、被告共五人向原X镇X街道提出建房申请,将原有危房予以移地重建,重新翻建为现在二上二下楼房和一间平房,并共同居住。父亲闵XX于X年X月X日死亡,母亲莫XX于X年X月X日死亡,父母生前均未留遗嘱。现东首一上一下楼房由被告闵B占有,西首一上一下由原告闵A占有,一间平房由被告闵C占有,因原、被告对上述财产分割产生分歧,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对X市X区X镇X街X北街X号二上二下楼房和一间平房进行析产继承,其中西首一上一下楼房归原告所有,东首一上一下楼房归被告闵B所有,一间平房归被告闵C所有。 被告闵B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闵C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X年X月,原、被告父母闵XX、莫XX与原、被告共五人向原X区X镇X街道提出建房申请,将原有危房予以移地重建,重新翻建为现在二上二下楼房和一间平房,并共同居住。父亲闵XX于X年X月X日死亡,母亲莫XX于X年X月X日死亡,父母生前均未留遗嘱。现东首一上一下楼房由被告闵B占有,西首一上一下楼房由原告闵A占有,一间平房由被告闵C占有,房屋座落于X市X区X镇X街X北街X号。因原、被告对上述房屋析产继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建房申请表、户口本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从本案事实看,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申请建造,故系争房屋由五人共同共有。现因原、被告父母均已死亡,生前未留遗嘱,故该部分遗产应按法定继承予以继承分割。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确认系争房屋中的西首一上一下楼房归原告所有,东首一上一下楼房归被告闵B所有,一间平房归被告闵C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市X区X镇X街X北街X号二上二下楼房中西首一上一下楼房归原告闵A所有; 二、X市X区X镇X街X北街X号二上二下楼房中东首一上一下楼房归被告闵B所有; 三、X市X区X镇X街X北街X号一间平房归被告闵C所有。 案件受理费X元(人民币,下同),减半收取计X元(原告闵A已预交),由原告闵A负担X元,由被告闵B负担X元,由被告闵C负担X元,被告负担之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