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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6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636号 原告黄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桑坪镇松树村。 委托代理人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符草楼镇岳古洞西行政村。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636号

原告黄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桑坪镇松树村。

委托代理人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符草楼镇岳古洞西行政村。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大闸路南段门面房。

负责人郑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岳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9.7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1,6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619.70元;2、被告某财产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岳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傅月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某财产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27日,被告岳某某驾驶的豫PJExxx小型轿车与魏某某驾驶的苏B9Zxx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在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被告岳某某与魏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PJE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岳某某,该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3年9月1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给予原告休息4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某医疗费1,719.7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399.70元;

二、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鉴定费1,000元的50%,即5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岳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傅月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惠堡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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