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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2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283号 原告潘某某。 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兼被告丁甲、丁乙的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甲。 被告丁乙。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丁甲、丁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283号

  原告潘某某。

  被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兼被告丁甲、丁乙的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甲。

  被告丁乙。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丁甲、丁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兼被告丁甲、丁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系本市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被告丁甲、丁乙系本市某某等房屋的权利人,被告冯某某承租本市某某等房屋用于经营,并于2012年3月在上述房屋的楼顶安装16台空调的外机,该空调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热气和噪音,严重影响了原告户的正常生活,并对该处的景观造成不利的影响,故要求被告3人拆除由被告冯某某安装在本市某楼顶的16台空调外机,监测费用依法予以处理。

  被告冯某某、丁甲、丁乙辩称,被告丁甲、丁乙确系本市某某等房屋的权利人,被告冯某某向被告丁甲、丁乙承租本市某某等房屋用于经营。2012年3月被告冯某某由于经营需要,在口头征得当地物业管理单位同意后,在本市某楼顶房产商确定安装空调并已经搭建好空调架子的位置安装了16台空调外机,由于上述空调外机相距原告房屋的窗户及阳台较远,事实上没有影响原告的生活。当地物业及居民委员会等曾会同双方进行协商,但无法达成协议。鉴于上述16台空调外机是安装在指定位置,且符合本市空调设备安装的相关规定,也没有影响原告的生活,更没有对景观造成不利影响,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人,被告丁甲、丁乙系本市某某等房屋的权利人,被告冯某某向被告丁甲、丁乙承租本市某某等房屋用于经营。2012年3月被告冯某某由于经营需要,在本市某楼顶安装了16台空调外机。原告认为上述空调外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随即提出异议。当地物业会同双方就上述事宜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又查明,某中心于2012年5月2日出具租赁关系证明,确认被告冯某某向被告丁甲、丁乙承租本市某某等房屋。同年6月1日出具证明,证明本市上海滩某城某某等号及某某某等号商铺裙房楼顶所安装的空调外机安装位置均为开发商统一指定预留空调位,共计17台。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上海市黄浦区环境监测站对本市某路XXX号二层裙房楼顶的空调外机噪音进行监测,上海市黄浦区环境监测站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上海市黄浦区环境监测站测试报告,确认上述空调外机的噪音昼间为59.1dB(A),夜间为56 dB(A)。被告方支付了监测费用人民币660元。由于监测时有两台空调无法启动,上海市黄浦区环境监测站遂对其余十四台空调外机噪音进行监测。被告表示现在该处商铺晚上22时之后已经基本停止经营,一般空调也不会全部开启,并承诺今后晚上最多开启8台空调。原告则认为上海市黄浦区环境监测站测试报告中夜间噪音监测数据不正确,且被告方的商铺晚上22时之后实际也经营的。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照片、调解笔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调解证明、租赁关系证明、证明等证据材料、上海市黄浦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测试报告及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然表示被告方安装在本市某楼顶的16台空调外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但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上海市黄浦区环境监测站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上海市黄浦区环境监测站测试报告,上述空调外机的噪音事实上基本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相关规定,而被告也承诺今后晚上最多开启8台空调。另当地物业管理单位某中心亦出具证明,确认被告方安装的上述空调外机的位置是开发商统一指定预留的安装空调外机的位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方自愿负担监测费用人民币660元,于法无不合,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监测费用人民币660元由被告冯某某、丁甲、丁乙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嵘
审 判 员 周红林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佩芬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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