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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2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203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育青,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精神卫生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佘某,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上
(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203号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育青,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精神卫生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佘某,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精神卫生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育青、朱某某、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精神卫生中心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系患者朱某(以下简称“患者”)的母亲,患者于2009年7月2日因患有精神疾病而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同年8月18日上午7时40分被告护士查房时发现患者有脸颊红肿、下肢浮肿等症状,当日上午9时患者突然昏倒,9时15分患者再次昏倒,但被告均未采取相关措施或通知患者家属。当日下午14时15分患者第三次昏倒,被告仍未采取相关抢救措施,直至15时许才电话通知患者家属,在患者呼之不应的情况下通知救护车,当救护车到达时,患者已经死亡。鉴于患者为无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被告采取24小时全封闭管理,被告应当承担对患者的法定监护义务。被告在发现患者出现非精神疾病的身体异常状况并昏厥后,未及时通知患者家属或送其他医院进行治疗,显然没有切实履行其监护义务,延误了患者的治疗,最终造成患者死亡的结果,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人民币28,15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0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及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

  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病史资料复印件、死亡证明书、户籍资料、鉴定意见书、入院须知、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律师代理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材料。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精神卫生中心辩称,患者于2009年7月2日因患有精神疾病而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同年8月18日上午9时15分患者突然昏厥,半分钟后自行缓解,患者自述浑身无力,被告给予观察,未做其他医疗处理。当日下午14时15分许患者再次昏厥,1分钟左右自行缓解,被告检查后,患者生命体征正常,并电话联系患者家属,但无人接听。14时45分患者病情加剧,被告及时拨打120急救,且于15时许与患者家属电话取得联系。由于患者病情危重,经现场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40分宣告死亡。由于患者因肺栓塞导致死亡,患者的早期症状不明显,且均能自行缓解,被告作为精神卫生中心也没有能力临床予以诊断,患者所患上述疾病死亡率高,且变化急骤,故患者死亡系疾病本身演变、发展所致,被告没有延误对患者的治疗,并不存在过错,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根据上海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被告仅应当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10%。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并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不予承担。原告提出的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式被告予以认可。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应依法重新予以核定。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精神卫生中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病历资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患者的母亲。2009年7月2日患者因“拒药、易激惹、夜眠差3月”入住被告医院。住院病案记载:患者曾于1978年始两次因诊断“精神分裂症”入院治疗,予以氯氮平等药物。以往治疗中未见明显抗精神病药物的不良反应。入院后诊断:精神分裂症。予以利培酮口服液服用;为改善夜眠,予以氯硝西泮。同年8月18日上午9时检查患者双侧眼睑浮肿,双下肢略有浮肿。拟予以利尿治疗。9时15分患者突然昏倒于病室中,面色苍白,出冷汗,半分钟后自行缓解。查体:体温36.8℃,心率86次/分,律齐。血压110/70mmHg,两肺呼吸音清,未及罗音。全腹软,无压痛,自述没力气。即将患者扶卧于病床上休息。考虑为癫痫发作可能,暂予以观察。当日下午14时15分患者于洗漱室中突然躺卧于地上,牙关紧闭,呼之不应,约1分钟后缓解。自述头有点晕。查体:体温36℃,心率105次/分,律齐。血压105/75mmHg。扶卧于病床上休息。患者出现呕吐2次,呈胃内物,均为中午的进食物。暂继续予以观察,生命体征监护。14时45分患者呼之不应,血压60/40mmHg,脉搏微弱。即进行抢救,静脉推注去甲肾上腺素2mg,肾上腺素1mg,多巴胺40mg。并进行人工呼吸、心外按压。呼叫120急救。15时05分120急救车到达,继续进行抢救。至15时40分抢救无效,宣告患者临床死亡。期间,被告于当日15时许与患者家属电话取得联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解剖室根据被告的委托对患者进行尸体解剖,10月27日出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患者系双肺小动脉广泛性血栓栓塞导致急性心肺功能衰竭死亡。由于双方未能就上述医疗纠纷事宜协商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又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会同原、被告对相关病历资料进行确认后,委托上海市青浦区医学会就被告对患者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被告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明确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上海市青浦区医学会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沪青医鉴[2012]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患者与被告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书面申请由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故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上海市医学会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沪医鉴[2013]161X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为:2009年7月2日患者因精神分裂症入院治疗,8月18日上午晕厥发作1次后自行缓解,当日下午再次发作后抢救无效死亡。专家组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对精神疾病的诊断正确,专科治疗符合临床规范。但在后期救治期间有以下影响因素:1、措施不力,患者住院期间第一次出现晕厥,被告对此重视程度不够,现无依据表明采取了进一步的监测措施,不排除对患者后续诊治有一定的影响;2、诊治困难,患者短暂晕厥伴冷汗,生命体征一度平稳,早期症状不典型,此时临床诊断肺栓塞有相当的难度;3、死亡原因,患者死亡的根本原因为双肺小动脉广泛性血栓栓塞导致急性心肺功能衰竭,病情危重且变化急骤,死亡率高,上述医疗失察起相对轻微的作用。鉴定结论为患者与被告医疗争议构成医疗事故,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轻微责任。原告为此支付上海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人民币3,500元。对于上述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原告认为均未能对患者没有得到及时医治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鉴定结论,且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缺乏依据,故均不予认可。另原告表示若患者得到及时诊治,肺栓塞的死亡率实际上很低的。被告则对上述两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表示无异议。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原告支付了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复印件、死亡证明书、户籍资料、鉴定意见书、入院须知、律师代理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病历资料等证据材料、上海市青浦区医学会出具的沪青医鉴[2012]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沪医鉴[2013]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对病人病情发展应当作出正确的诊断,并施以正确治疗方案及措施。根据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沪医鉴[2013]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有患者住院期间第一次出现晕厥,被告对此重视程度不够,现无依据表明采取了进一步的监测措施,不排除对患者后续诊治有一定的影响;患者死亡的根本原因为双肺小动脉广泛性血栓栓塞导致急性心肺功能衰竭,病情危重且变化急骤,死亡率高,上述医疗失察起相对轻微的作用。鉴定结论为患者与被告医疗争议构成医疗事故,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轻微责任。为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赔偿原告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基于医疗技术的复杂性、医疗活动的专业性等特性,医疗纠纷中医疗单位有无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均需借助专业、权威的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沪医鉴[2013]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是医学专家针对专门案件所作的专业意见,具有权威性,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相关依据。原告对上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表示不予认可,且认为未能对患者没有得到及时医治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鉴定结论,但原告所提出的理由尚不足以否定上海市医学会的上述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且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反驳上述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则根据上述上海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定的事故等级、责任程度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合法、合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03,760元,因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丧葬费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致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了相应的伤害,被告应当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适当的补偿和抚慰。至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由本院重新予以核定后,由被告酌情予以承担。而原告给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被告亦应当适当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精神卫生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共计人民币23,100.2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54.10元(原告徐某某未预缴),由原告徐某某负担人民币12,251.60元,由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精神卫生中心负担人民币60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嵘
代理审判员 张 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佩芬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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