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4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461号 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原告陈乙。 原告陈丙。 委托代理人陈甲。 被告陈
(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461号

  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原告陈乙。

  原告陈丙。

  委托代理人陈甲。

  被告陈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陈甲、陈乙、陈丙与被告陈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兼陈丙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原告陈乙,被告陈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陈乙、陈丙诉称,原、被告均系陈某、石某夫妇生育之子女。现被告处有:1.父母遗留的钱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8,785.19元;2.陈某的养老金2,020元;3.亲友赠送的礼金3,508元;4.单位发放的丧葬费6,570元;5.活期利息28.84元;6.工会的医保理赔122.30元;7.2009年6月至同年12月本市某路XXX弄XXX号房屋租金收入8,400元;8.被告妻子家人所送礼金1,500元;9.陈甲丈夫的妹妹所送礼金201元;10.被告处还应有父母遗留的16,600元。


  原告同时认可被告已支出:1.医疗费及丧事费用19,462.30元;2.购置墓地费用16318.50元;3.清明扫墓费用986元。

  综上,现在被告处还应有遗产及其他钱款100,968.53元,应由原、被告按法定继承平均分得。

  被告陈丁辩称,原告陈述的家庭情况属实。就原告陈述的现在被告处的遗产及其他钱款认可第1-6项,对7-10项则不予认可。

  就原告陈述的被告已支出的款项认可第1项,此外被告因购置墓地及接待亲友共计花费30,665.39元、2011年元旦起商量扫墓及分割遗产的信件开支计192.40元。

  综上,现在被告处还应有遗产及其他钱款60,714.24元,其中60,000元已由被告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现在被告名下,目前本金加上收益共计66,337元。故目前可分之财产为理财产品含收益66,337元及现金714.24元,但原告陈乙对被继承人未尽到赡养之责,不应分得财产,上述财产应由原告陈甲、陈丙与被告依法继承。

  经审理查明,陈某(2009年5月3日报死亡),石某(2000年12月8日报死亡)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原、被告。

  原在被告处有:1.父母遗留的钱款98,785.19元;2.陈某的养老金2,020元;3.亲友赠送的礼金3,508元;4.单位发放的丧葬费6,570元;5.活期利息28.84元;6.工会的医保理赔122.30元;7.2009年6月至同年12月本市某路XXX弄XXX号房屋租金收入9,800元(2009年6月至同年12月本市某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承租人仍为被继承人陈某,每月租金1,400元)。

  被告支出的款项为:1.医疗费及丧事费用19,462.30元;2.购置墓地费用16318.50元;3.清明扫墓费用986元。

  2011年2月10日,被告从上述结余钱款中提取60,000元购买了光大银行“T计划2011年第三期产品3”理财产品,截止2013年11月20日,除理财产品本金60,000元外,产生收益计6,337元,上述理财产品及收益现均在中国光大银行上海江宁支行被告名下(卡号XXXXXXXXXXXXXXXX)。

  现在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陈某名下(客户号XXXXXXXX)有资金余额24.20元。

  综上,原、被告可分的财产为:被告处存有的光大银行“T计划2011年第三期产品3”理财产品66,337元(含收益)、现金24,067.53元。

  现在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陈某名下(客户号XXXXXXXX)有资金余额24.20元。

  上述事实,由户籍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中国光大银行个人存款凭证、中国光大银行理财产品协议书、中国光大银行上海江宁支行被告名下卡号XXXXXXXXXXXXXXXX交易明细、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西藏中路营业部陈某名下证券账户对账单、陈某医疗费收据、(2011)黄民四(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12)黄浦民四(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本市某路XXX弄XXX号房屋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的被继承人未立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按法定继承的方式分配遗产。首先,对于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在被告处的遗产、其他相关钱款以及被告支出的钱款,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不再赘述;其次,对于双方的争议部分,认定如下,2009年6月至同年12月,此时陈某虽已去世,但本市某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承租人仍为陈某,故该房产生的租金收益理应由各方当事人分享;原告称被告处还有被告妻子家人所送礼金1,500元、陈甲丈夫的妹妹所送礼金201元、父母遗留的16,600元,但原告均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因购置墓地及接待亲友共计花费30,665.39元,对此原告仅认可其中购置墓地的费用16318.50元,对于其他费用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单据、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同理,被告称2011年元旦起商量扫墓及分割遗产的信件开支计192.40元,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单据、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就被告提及的原告陈乙未尽赡养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节目光盘及其他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的上述主张,故不予认定。故目前尚存的理财产品、现金、股票资金余额,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中国光大银行上海江宁支行陈丁名下(卡号XXXXXXXXXXXXXXXX)的理财产品“T计划2011年第三期产品3”及收益共计人民币66,337元,由陈甲、陈乙、陈丙、陈丁各分得人民币16,584.25元,本条款所涉款项由陈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完毕;

  二、现在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西藏中路营业部陈某名下(客户号XXXXXXXX)的资金余额24.20元,由陈甲、陈乙、陈丙、陈丁各分得人民币6.05元;

  三、陈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陈甲、陈乙、陈丙各人民币6,016.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已由陈甲、陈乙预付),由陈甲、陈乙、陈丙、陈丁各负担人民币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孙欣尉
人民陪审员 王 侃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畏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