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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7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788号 原告某支行。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查志贤,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甲。 被告林某某。 被告黄乙。 原告某支行与被告黄甲、林某某、黄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4788号

  原告某支行。

  负责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查志贤,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甲。

  被告林某某。

  被告黄乙。

  原告某支行与被告黄甲、林某某、黄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支行委托代理人查志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黄乙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支行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甲、林某某签定了《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6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借款年利率为5.6%,如遇央行基准利率调整也随之变化,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被告黄甲以其所有的沪A2XXXX,发动机号为某的帕纳美拉4牌小型轿车作为上述贷款本息、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黄乙为上述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黄甲发放贷款600,000元,但被告黄甲自2012年12月20日起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黄甲与被告林某某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黄甲归还借款本金192,794.90元;2、被告黄甲支付暂计至2013年4月1日止的利息5,548.26元,逾期利息1,290.72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198,343.1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3、被告黄甲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4、被告林某某对被告黄甲上述诉请1、2、3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如被告黄甲、林某某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黄甲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2XXXX,发动机号为某的帕纳美拉4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甲、林某某继续清偿;6、被告黄乙对被告黄甲上述诉请1、2还款义务在物的担保以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黄甲、林某某、黄乙共同承担,公告费,由被告黄乙承担。

  原告某支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黄甲向原告借款,并以沪A2XXXX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林某某系被告黄甲配偶已在上述合同上签字;2、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明沪A2XXXX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甲、林某某系夫妻关系;4、保证书,证明黄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黄甲发放了贷款;6、客户逾期明细,证明被告黄甲欠款的事实;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上海银行业务回单、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通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黄甲、林某某、黄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黄甲、林某某、黄乙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黄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保证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甲已向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合同的抵押条款生效,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被告黄甲收贷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一节,因原告与被告黄甲在《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就律师代理费作出了约定,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费用,根据律师收费规定及本案讼争标的,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司法局规定的、物价部门认可的律师收费标准,故被告黄甲应赔偿律师费。被告林某某在《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签订期间与被告黄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林某某在《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签名同意抵押上述车辆,被告林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黄乙作为被告黄甲的保证人,在被告黄甲不履行债务时,应对被告黄甲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故被告黄乙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当然,被告黄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甲、林某某追偿。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黄甲、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黄乙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黄甲、林某某、黄乙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2,794.90元;



二、被告黄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支行暂计至2013年4月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5,548.26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290.72元,并偿付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98,343.1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



三、被告黄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林某某对被告黄甲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五、如被告黄甲、林某某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某支行有权以被告黄甲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2XXXX,发动机号为某的帕纳美拉4牌小型轿车一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黄甲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甲、林某某继续清偿;



六、被告黄乙对被告黄甲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在被告黄甲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甲、林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9.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3.16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832.66元,由被告黄甲、林某某、黄乙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黄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海影
审 判 员 翟国静
人民陪审员 谈启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艳璐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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