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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7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735号 原告上海大毫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计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沪生,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融联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被告上海良人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原告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735号

  原告上海大毫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计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沪生,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融联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被告上海良人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原告上海大毫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融联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海良人宾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沪生,被告上海融联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上海良人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大毫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上海市黄浦区某楼的产权人,被告上海融联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是上海市黄浦区某楼的产权人,被告上海良人宾馆有限公司是X楼的承租人,在X楼经营宾馆,并在1楼电梯门厅设置宾馆接待服务台。现原告将1楼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为此与两被告交涉,要求将宾馆的接待服务台撤除,但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将上海市某楼电梯门厅内设置的接待服务台撤除。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产权证,证明上海市某楼房屋产权属于原告;



2、被告上海融联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登记簿,证明其是该房5楼的产权人,备注中注明:扶梯保证其他用户通行;



3、物业公司证明,证明被告上海良人宾馆有限公司在该房X楼电梯门厅设置接待台,经多次协商,被告不同意撤除服务台;



4、平面图,证明被告上海良人宾馆有限公司在该房X楼电梯门厅设置接待台的位置;



5、照片,证明服务台设置情况。

  被告上海融联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将己所有的上海市黄浦区某楼房屋出租给了被告上海良人宾馆有限公司作经营使用,被告上海良人宾馆有限公司在该房屋X楼电梯门厅设置宾馆接待服务台,与被告上海融联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无关,故对原告诉请不予同意。

  被告上海融联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在审理中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上海良人宾馆有限公司辩称,其确实在上海市黄浦区某楼电梯门厅设置宾馆接待服务台,但其与原告原来的租客就租赁部位使用达成协议后方才设置了该宾馆接待服务台,原告诉请废弃了原有协议,故不予同意。

  被告上海良人宾馆有限公司在审理中未提供相应证据。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是上海市黄浦区某楼的产权人,被告上海融联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是上海市黄浦区某楼的产权人,被告上海良人宾馆有限公司系被告上海融联租赁股份有限公司X楼房屋的承租人,在X楼经营宾馆,并在X楼电梯门厅设置宾馆接待服务台,该宾馆接待服务台位于原告所有的房屋产权范围内。现原告将X楼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为此与两被告交涉,要求将宾馆的接待服务台撤除,但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是上海市黄浦区某楼的产权人,被告上海良人宾馆有限公司在原告所有的房屋产权范围内设置宾馆接待服务台,妨害了原告对自有物权的行使,显系违法,理应承担撤除的责任,被告上海融联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非直接侵权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融联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撤除的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良人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上海市黄浦区某楼电梯门厅内设置的接待服务台撤除。

  二、驳回原告上海大毫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上海良人宾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嵘
代理审判员 张 煜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璐皓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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