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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2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257号 原告邱某某。 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九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257号

  原告邱某某。

  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九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被告第九人民医院之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医患关系。2009年12月13日下午,原告行走时不慎摔倒去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有其他治疗方法的前提下采取手术治疗,行髌骨骨折切开复位术植入聚髌器,2009年12月17日原告出院,随后原告门诊随访。手术后原告膝盖活动功能受影响且伴有疼痛。2010年4月被告告知原告这些症状系手术后遗症。之后原告到其他几家医院就诊,多家医院医生告知原告原病情只需石膏治疗就可以,但现在原告病情已经无法治愈。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有过错,具体为:一、隐瞒实情,未尽到告知一般手术治疗方法,剥夺了病人的知情权、选择权;二、病历记录不实,在住院病史记录中对于急诊诊疗描述“同时告知保守治疗的利弊,患者表示选择手术治疗”系不实记载。原告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95,000元。

  被告第九医院辩称,被告系根据原告具体伤情而为原告做了手术治疗,且依法作了告知,原告亦在告知书上签字确认,被告病史记录客观真实,原告手术后伤势恢复良好,达到手术治疗目的,被告为原告所做诊疗行为没有过错,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急诊病史记录;



2、住院病史记录,其中“同时告知保守治疗的利弊患者选择手术治疗”系伪造,被告未告知;



3、医药费单据;



4、2007年至2010年原告工资收入证明;



5、照片,证明原告目前小腿情况。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病史记录(封存);



2、摄片;



3、鉴定意见书。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当事人陈述、鉴定书意见、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2月13日原告因“右膝关节摔伤,疼痛、不能行走2小时”入住被告处。入院查体:右膝前肿胀青紫,膝前髌骨下极压痛明显,可及骨擦感,浮髌(+),活动明显受限。X线片:右髌骨骨折。诊断:右髌骨骨折。当日原告在腰麻下行髌骨骨折切开复位聚髌器内固定术。术后抗炎对症治疗。原告于当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时情况:右膝伤口敷料干净,手术切口对合良好,无红肿无渗出。术后原告多次至医方骨科门诊随访。2010年3月31日随访记录:右膝关节伸屈0?120o,嘱关节功能锻炼。2010年10月11日原告长征医院就诊记录:右膝活动可。诊断:创伤性关节炎?嗣后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其诊疗过程中存有过错,故诉讼来院。

  又查明上海市医学会接受本院委托,对原、被告双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了沪医损鉴[2013]某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认为:1、原告为外伤所致右髌骨骨折,根据送鉴的术前X线片,骨折断端移位,骨折线累及髌骨关节面,选取切开复位内固定的治疗方式有其适应证。相比较石膏固定的治疗方式,手术治疗可使原告早期锻炼,有利于关节功能的恢复,故选择手术治疗更为合理。医方术前进行了相关告知并得到患者签字认可。2、根据送鉴的术后X线片,原告骨折愈合良好,门诊随访记录显示其右膝关节功能基本恢复。3、内植物质量及生产厂家是否符合工商法律法规,请委托机关向相关本门查证,此内容不属于医疗技术鉴定范畴。结论:综上所述,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与被告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是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就其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目前状况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现根据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意见,被告选取切开复位内固定的治疗方式有其适应证,选择手术治疗更为合理。医方术前进行了相关告知并得到患者签字认可。根据送鉴的术后X线片,原告骨折愈合良好,门诊随访记录显示其右膝关节功能基本恢复。原告与被告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方虽对上述医学会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也不能提供充分的依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确认上述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根据上海市医学会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被告已举证证明了其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且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目前状况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2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奇
代理审判员 张 煜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璐皓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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