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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69号 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俞甲。 委托代理人俞乙。 原告陈甲与被告俞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俞乙到庭参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69号

  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陈乙。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俞甲。

  委托代理人俞乙。

  原告陈甲与被告俞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俞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10月被告私自将自家的房门和墙体拆除,把房门移至二楼通往三楼的楼梯口,在楼梯口违法搭建房门。把三楼楼梯通往公用晒台的扶手用夹板封闭。把原告亭子间门口抬头处上方用隔板封闭并在公用的三楼晒台搭建卫生间,把公用晒台全部占为私用。被告搭建影响原告通行、通风、采光和使用三楼晒台的权利,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为此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通过物业要求被告停止违法搭建,物业开具整改通知书,居委会联合召开调解会要求被告拆除违法建筑,但被告未予理睬,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拆除在上海市某路XXX弄XXX号通往三楼公用楼梯通道上违法搭建的门,恢复原状;二、被告拆除上海市某路XXX弄XXX号通往三楼公用晒台扶手上的夹板,恢复原状;三、被告拆除上海市某路XXX弄XXX号原告亭子间门口顶上违法搭建的隔板,恢复原状;四、被告拆除上海市某路XXX弄XXX号三楼公用晒台上搭建的卫生间,恢复原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整改通知书;



2、租用公房赁证;



3、照片三组。

  被告俞甲辩称,被告在进行房屋装修、改建时曾寻找原告协商,但因原告不在而未果。三楼晒台虽为公用部位但长期由被告独用,系历史遗留问题,故愿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但对原告诉请不予同意。

  被告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均系上海市某路XXX弄XXX号公房的承租人,原告独用部位为二层前间、三层亭子间、二层阳台,合用部位为晒台及二层大卫生间。被告独用部位为三层前、后间,合用部位为晒台及二层大卫生间。2012年10月至12月被告对自己所租住的上海市某路XXX弄XXX号房屋进行装修、改建,在二楼通往三楼的楼梯口违法搭建房门,并在该房门顶部用隔板予以封闭。把三楼楼梯通往公用晒台的扶手用夹板封闭,在公用的三楼晒台搭建封闭卫生间,把公用晒台全部占为私用。2013年2月6日,上海永嘉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书,以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公共部分为由,责令被告立即停止违规行为,恢复原状,但未被告未予理睬。原告嗣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不动产相邻方,相邻方在行使权利时不应侵犯他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整改通知书、租用公房赁证及双方陈述来看,被告对其租住的上海市某路XXX弄XXX号公房的违法改建,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通行及对公用部位的使用确实造成了影响,理应予以拆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某路XXX弄XXX号房屋内二楼通往三楼的楼梯口的房门及该房门顶部的封闭隔板,恢复原状;



二、被告俞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某路XXX弄XXX号房屋内通往三楼公用晒台楼梯扶手上的夹板,恢复原状;



三、被告俞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上海市某路XXX弄XXX号房屋三楼公用晒台上搭建的卫生间及相关设施,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俞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奇
代理审判员 张 煜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璐皓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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