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150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仲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 被告陈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686.80元。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叶岭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6.72平方米。被告所住小区原由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后由原告接管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0.70元/月·平方米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自2006年1月起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5,686.80元。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06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用人民币5,68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叶 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