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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3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363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363号 原告陈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英独任审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363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363号

原告陈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2005年,被告因装潢房屋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 000元的各种装修材料。由于被告长期拖欠不付,2010年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将购物清单收回。2012年1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收回了原欠条。因被告长期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18 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内容为:今有陈某某欠陈某人民币18 000元整,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8 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按约给付货款,现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材料款及依法偿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系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材料款人民币18 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利息损失(以本金18 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7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英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煜



审 判 员 王 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 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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