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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7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76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767号 原告华美,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涂心伟(系原告之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希希,上海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兵,男,汉族。 被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76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767号

原告华美,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涂心伟(系原告之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希希,上海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兵,男,汉族。
  被告上海狂飞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永志,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颖,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某诉被告王某、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奇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之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王某、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调查,对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5,303.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残疾赔偿金257,2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29,568元、护理费6,48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6,300元、律师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1,400元。前款由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王某、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是原告闯红灯的。我方垫付过现金7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确有投保,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后续医疗费中自费部分是93,145.92元,没有相关的病历佐证,我方不予赔付;伙食费应予以扣除365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天;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城镇标准赔偿没有异议;对于误工证明,银行流水清单显示整整一年的工资情况,与误工情况上的不吻合,对事故发生前的工资不予认可,只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车辆损失不予认可,无定损;评估费及图像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5时40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A路B路路口东侧50米处,被告王某驾驶牌号为沪DS4758轻型厢式货车沿A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适逢原告骑乘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后往西左转弯,被告车头与原告车身左侧(包括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多方调查,因双方通过事发路口停车线时信号灯的状态无法确认,对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64,938.88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2013年7月9日及同月11日,本院分别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分别为:原告华某因2013年1月10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护理4个月,营养4个月;原告华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颞顶急性硬膜下出血,右枕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胫腓骨下端及内外踝粉碎性骨折,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3周,护理2周。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300元。

另查,1、牌号为沪DS4758轻型厢式货车由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封浜派出所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7日居住在该村纪家506号107室,且该地区非农人口已占绝大多数;3、原告因就医、伤残鉴定等,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4、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5、某某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进该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时。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虽本起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但本院结合双方交通方式、通行形态以及事发路口环境等因素,酌定由被告王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系肇事车辆沪DS4758轻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单位,原告要求其对被告王某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相关票据为准;2、营养费、护理费,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1,200元/月,护理费标准为1,200元/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相关标准确定为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人员,但其长期居住并主要收入来源本市城镇地区,故可按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确定,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8、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收入等状况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应期限确定。现原告不能证明其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为1,620元/月;9、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确定;10、衣物损失、车辆损失及评估图像费,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衣物损失酌定为200元,车辆损失及评估图像费依法确定为1,400元 。被告某某公司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华某121,36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车辆损失1,160元、衣物损失200元;

二、原告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64,93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7,2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200元、车辆损失1,160元,计463,062.08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先行赔付的121,360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华某上述余款的80%,即273,361.66元;

三、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华某保险理赔范围以外损失:评估图像费240元、鉴定费6,300元等费用的80%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计10,232元,与其先行垫付的700元相折抵,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某9,532元;

四、被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王某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47.47元,减半收取3,123.74元,由原告华某负担585.98元,被告王某负担2,537.76元。被告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袁 奇 钧



二○一三年 十二月 六 日





书 记 员  汪 雯 婷

记 录 员 袁 文 钦


代理审判员 袁奇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文钦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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