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二(商)初字第570号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号。 负责人董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职员。 被告孙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某县某镇某街某号。 被告谢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孙某某。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支行与被告孙某某、谢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孙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支行诉称:2008年5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略写),期限自2008年5月29日至2023年5月2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两被告以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为涉案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在涉案合同第五章第十七条中还约定:在下列任何条件下,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并要求依法处分抵押物: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将抵押住房转让或作其他处分;被告所负的任何其他债务已影响或可能影响本合同项下对原告义务的履行;被告因业务、经营、财产、财务状况的变化或者卷入重大民事诉讼或仲裁、被刑事立案侦查拘留,或被采取强制行政措施等原告认为足以影响被告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能力;被告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还债务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事件等。2008年5月27日、2011年1月22日,原告在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分别办理了上述房产的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5月29日向被告依约放款,被告按约每月归还贷款本息至2013年12月20日,截止起诉之时没有逾期情况。现原告发现,两被告抵押之房产于2013年8月30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因(2013)杨执字第某号一案予以查封。依据涉案合同第五章第十七条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符合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条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某某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943,667元以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当被告孙某某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商业性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抵押借款合同关系;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证》、房产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的抵押房产被司法机构查封的事实,据此,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的贷款本息;3、孙某某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孙某某欠款金额及本案诉请的依据。 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开庭听取原告陈述,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149万元,并与被告谢某某将双方共同共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并且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借贷关系以及抵押关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孙某某至今并无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然而,截至原告诉讼之时,涉案抵押房屋被其他法院予以查封的事实,一定程度上减弱被告偿还债务的能力,对原告正常收回贷款本息造成不利影响,符合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及依法处分抵押物的条件,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43,667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支行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如被告孙某某届时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崇明支行有权以被告孙某某、被告谢某某共同共有的座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孙某某、被告谢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1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709.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1,709.50元,由被告孙某某、被告谢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产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