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铁民初字第62号 原告上海东福金属结构厂。 法定代表人周世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敏青,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远,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雪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明,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东福金属结构厂诉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静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3年11月10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国平、于震,代理审判员邵静娟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钱国平担任审判长。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远,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南京大胜关长江大桥施工方,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钢模板制造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南京大胜关长江大桥南延线墩身模板。原告全面、及时、保质、保量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承揽定作费共计人民币5,081,096元。被告仅支付承揽定作费3,450,000元,尚欠承揽定作费1,631,096元未予支付,原告屡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承揽定作费1,631,096元和逾期利息50,564元(其中逾期利息,经过几次变更最终变更为113,477元,自《企业询证函》确认的2012年6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最终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钢模板制造安装合同》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签订制造安装合同,双方存在承揽合同民事法律关系; 证据二、《企业询证函》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至2012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1,781,096元; 证据三、《记账回执》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支付15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 证据四、《工程结算单》一份,该证据证明:合同欠款本金的利息起算点; 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了证据五、发票复印件三十三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已开发票金额为5,081,096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对于欠款总数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支持需要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在原告证据不具备该条件的情况下,其诉讼主张理应得不到法院支持;在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原告未开具相应发票。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主张抗辩、暂停支付是合理的。二、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认可。原告至今未提供关于原、被告双方最终结算或过程结算的真实有效的证据,根本无法构成证据链,且计算利息的主张依据是不具有真实性的结算单,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如果企业询证函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盖章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也只能证明双方于2012年6月30日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因而被告认为利息的起算应在双方明确债权债务时间为准。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五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证据所要证明的证明对象、内容存在异议,不影响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经本院第一次开庭后调查核实,结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因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08年,原告上海东福金属结构厂与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模板制造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南京大胜关长江大桥南延线墩身模板设计、加工制作、运输、现场组拼技术指导等工作,同时还对产品质量标准、合同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上海上咨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财务报表审计,原、被告双方通过《企业询证函》确认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承揽定作费1,781,096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定作费150,000元。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承揽定作费1,631,096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认证,查明的事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被告拖欠原告承揽定作费的数额;二、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东福金属结构厂与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模板制造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给付全部承揽定作费,仍有1,631,096元承揽定作费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承揽定作费1,631,09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发票相关事宜的抗辩,因涉及财经制度,本院不宜评判。关于利息起算,原告要求从2012年6月30日开始计算,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东福金属结构厂支付承揽定作费人民币1,631,096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79.86元,由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钱国平 审 判 员 于 震 代理审判员 邵静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