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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79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797号 原告王颖,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万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严佳纯,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文新,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芦某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797号



原告王颖,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万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严佳纯,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文新,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芦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鹰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钦某某、被告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鹰潭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 2012年11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芦某某驾驶赣某某小客车在本市中山北路武宁路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芦某某负次要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3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000元、车损费45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芦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芦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无异议。被告没有垫付过费用。同意部分诉讼请求,误工费证据不足。

被告某某鹰潭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芦某某驾驶赣某某小客车在本市中山北路武宁路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芦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门急诊治疗,现治疗终结。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某所受损伤的休息期三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肇事车辆在某某鹰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被告芦某某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434.5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车损费45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费100元、鉴定费4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鹰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故被告某某鹰潭中心支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被告芦某某承担40%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被告芦某某达成一致意见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结合鉴定结论及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4860元,被告鹰潭中心支公司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34.5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人民币100元;

五、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人民币4860元;

六、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损费人民币450元;

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衣物损费人民币100元;

八、被告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人民币400元;

九、被告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7元,由被告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 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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