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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8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858号 原告夏康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素杰,上海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勇,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燕华,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858号



原告夏康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素杰,上海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勇,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燕华,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怡静,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 2012年7月14日11时55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沪某某小客车在本市武宁路曹杨路处与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643.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误工费16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物损费35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黄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认定无异议,被告垫付医疗费11193.6元,请求一并处理。同意原告部分诉请。

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11时55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沪某某小客车在本市武宁路曹杨路处与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入院治疗,后至同济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门诊随访,现治疗终结。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牙齿损伤,左肩关节复合型损伤等,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肇事车辆在某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药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被告黄某某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17837.3元(其中被告黄某某垫付11193.6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50元、物损费350元、鉴定费1000元,另律师代理费由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故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和被告黄某某达成一致意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上眼睑眉毛下方部位及眼角下方各留下一厘米左右疤痕,这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误工费的赔偿,原告主张每月收入为3200元,并提供了单位收入证明,该单位证明中记载原告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平均每月工资为3200元,从2012年7月14日开始未发放工资,但从原告提供的工资付款凭单上记载,2012年2月25日工资3193元,2012年3月25日工资3380.5元,2012年5月25日工资3081.5元,2012年6月25日工资3398.4元,2013年4月25日工资3156元,原告在庭审中称, 从2012年2月开始进入单位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在2012年7月14日受伤后再未上班,受伤期间的收入问题也未再和单位联系索要。根据单位证明来看,2012年7月14日开始未发工资,但工资付款凭单又记载2013年4月25日工资3156元,原告单位所出具的证明与工资付款凭单相互矛盾,原告称2013年4月25日的付款凭证系笔误,应为2012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另根据原告的付款凭单,原告的每月工资金额并不固定,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对于每月收入不固定的情况,通常参照事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误工费标准,原告自称“干的时间不是很长,还没有签正式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入职工作,因而无法确定原告事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即使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平均每月工资为3200元,也不能代表原告事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结合鉴定结论及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为8100元,被告某某上海分公司放弃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7837.3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其中人民币3356.3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黄某某),余款人民币7837元由被告黄某某赔偿(已支付);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某某物损费人民币350元;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

四、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误工费人民币8100元;

五、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交通费人民币150元;

六、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七、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八、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

九、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营养费人民币2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2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 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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