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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17号 原告张锡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歆(原告女儿),女,汉族。 被告孙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洪霞(被告妻子),女,汉族。 被告上海浦东威立雅自来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婕,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韧捷,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117号

  

原告张锡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歆(原告女儿),女,汉族。

被告孙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洪霞(被告妻子),女,汉族。

被告上海浦东威立雅自来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婕,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驰,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张甲诉被告孙某、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韧捷、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诉称,2012年2月6日,被告孙某驾驶沪AQXXXX车辆在本市某路某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至华山医院静安分院就医。静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上海市静安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90日、护理60-90日。现要求判令由被告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孙某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9685.74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预付的10000元、被告孙某预付的2000元);2、护理费3600元(40元*90日);3、营养费3600元(40元*90日);4、交通费9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6、鉴定费772元;7、衣物损500元;8、残疾赔偿金68319.6元(40188*17*0.1);9、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33天)。

  被告孙某辩称,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医疗费10000元限额外同意按照比例承担;垫付的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垫付440元医疗费按照比例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某公司辩称其没有责任。

  被告某分公司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限额10000元我方已经预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费、交通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60日*30元;营养费认可60日*30元;衣物损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被告孙某驾驶沪AQXXXX车辆在本市某路某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至华山医院静安分院就医。原告花用医疗费39685.74元(其中包括被告某分公司预付10000元、被告孙某预付2000元),孙某垫付原告440元医疗费。静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上海市静安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90日、护理60-90日。另查,被告某分公司系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单据、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陪护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被告孙某提供垫付的医疗费单据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被告孙某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参考相关标准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衣物损,本院酌情部分支持。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甲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8319.6元、护理费人民币3150元、交通费人民币9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







二、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张甲医疗费人民币1187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4元、营养费人民币1260元、鉴定费人民币772元;







三、原告张甲返还被告孙某人民币2264元。

  上述判决内容由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86.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人民币1097元,原告张甲负担人民币18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伟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晓雯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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