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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64号 原告马爱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华晨兴,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复兴,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君,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64号

  

原告马爱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华晨兴,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复兴,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君,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莹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费嘉,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褚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晨兴、被告褚某委托代理人王丽君、被告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13年3月2日,被告褚某驾驶机动车在本市某路XXX号附近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衣物损坏、翡翠玉镯摔坏。经黄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褚某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后原告至市二医院治疗。黄浦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其伤后酌情给予休息90-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60日。现要求判令由被告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褚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532.38元;2、营养费1200元(40元*30天);3、护理费3240(1620元*2个月);4、交通费300元;5、物损费1599元(皮鞋799元、皮衣800元);6、其他经济损失8000元;7、律师费4000元;8、鉴定费800元。

  被告褚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皮鞋应当存在折旧,经查看仅为表面擦痕,不影响穿;皮衣表面有擦痕,但是不影响穿着。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责任,医疗费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2383.88元;交通费认可15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月;护理费认可900元/月;其他经济损失不认可;物损费认可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被告褚某驾驶机动车在本市某路XXX号附近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衣物受损。经黄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褚某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后原告至市二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2532.38元。黄浦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其伤后酌情给予休息90-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60日。另查,被告某分公司为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物损照片复印件、医疗费单据、病历、交通费单据、皮鞋发票、维修单、皮衣送货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单据等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褚某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鉴定费赔偿,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病史、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他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参考相关标准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部分支持;关于物损费,原告凭购买票据主张全额赔偿,而皮鞋、皮衣表面擦痕并不致使其不能使用,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关于律师费,参考本案赔偿标的及有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532.38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物损费人民币500元;







二、被告褚某赔偿原告马某某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三、原告马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判决内容由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8元,由被告褚某负担人民币2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人民币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伟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晓雯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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