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71号 原告刘桂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超?,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晓艳,女,汉族。 被告曹敏伟,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丽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曹某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超?、被告袁某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10月6日,原告搭乘被告曹某某驾驶的燃气车与被告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本市某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黄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袁某某、曹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后原告至新华医院就诊。杨浦交警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审理中,被告某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黄浦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120日-150日;营养、护理各60日。现要求判令由被告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袁某某、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2348.29元;2、交通费5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8天*20元);4、残疾赔偿金40188*20*0.1元;5、误工费7500元(1500元*5个月);6、护理费2900元(1450元*2个月);7、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8、鉴定费1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物损费500元;11、律师费3000元。被告袁某某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袁某某辩称,其垫付原告20000元现金,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律师费不认可;鉴定费认可,同意原告主张的赔偿方式。 被告曹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某分公司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统筹部分7185.31元,没有发票的不予认可;不认可误工费,原告已经退休;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费认可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原告搭乘被告曹某某驾驶的助动车与被告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本市某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袁某某、曹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后原告至新华医院等处就诊。原告发生医疗费共计12348.29元(其中统筹支付部分7185.31元),被告袁某某已付原告20000元。杨浦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审理中,被告某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120日-150日;营养、护理各60日。另查,被告某分公司系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籍信息、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原告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医疗费单据、病历、出院小结、交通费单据、律师费发票、被告袁某某提供借条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曹某某分别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赔偿,被告袁某某垫付的费用等一并处理,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医疗费,除统筹支付部分7185.31元外,有原告提供的病史、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相关标准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参考相关标准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证明其因伤减少收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部分支持;关于物损费,本院酌情部分支持;关于律师费,参考本案赔偿标的及有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人民币5162.98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75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物损费人民币100元; 二、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080元、律师费人民币1800元; 三、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人民币720元、律师费人民币1200元; 四、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袁某某人民币20000元; 五、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判决内容由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3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人民币1201元,被告曹某某负担人民币801元,原告刘某某负担人民币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伟侠 审 判 员 沈伟东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晓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