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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58号 原告林国亲,男,汉族。 被告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飞,公司员工。 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淼堂,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希诺,公司员工。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058号

原告林国亲,男,汉族。
  被告上海亚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飞,公司员工。
  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淼堂,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宋希诺,公司员工。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2年7月3日晚22时40分许,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杨某驾驶被告所有的沪FWXXXX车辆在本市陆家浜路、跨龙路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故起诉,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962元(其中原告支付5,036元、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1,926元);2、辅助器具费335元;3、交通费1,500元;4、误工费65,000元;5、营养费6,000元;6、护理费4,500元;7、物损费1,780元(550元眼镜、手机修理费230元、自行车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鉴定费1,000元;10、材料复印费262元;11、后续治疗费20,000元,由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原告提出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除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材料复印费不同意赔偿外,其余与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再主张;辅助器具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800元;误工费认可1,620元/月计算3个月;营养费认可900元/月计算1个月;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计算1个月;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晚22时40分许,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杨某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FWXXXX车辆在本市陆家浜路、跨龙路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一直在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6月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冠折,右踝关节挫伤、皮下积液,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的医疗费6,962元(其中原告支付5,036元、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1,926元)、辅助器具费33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病历、病情证明单、食品费单据、辅助器具费单据,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交通费单据,按照就诊、鉴定计算为1,500元,两被告要求由法院酌定800元;三个月护理费收条计4,500元、中介费单据150元,两被告认可按照鉴定结论1个月以1,200元/月标准计算;户口簿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实际经营父亲开设的家具店,月收入5,000元,两被告认可1,620元/月计算3个月;手机修理单据、眼镜发票、事故放车单,证明物损的情况,两被告认为系事故后形成,不认可;材料打字、复印费单据262元,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超出项目或金额部分,由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各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等具体情况,本院采纳两被告意见,酌情确定800元。误工费,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具体的收入减少状况,本院采纳两被告意见,误工费按1,620元/月计算3个月。营养费、护理费依照法医鉴定的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分别按30元/天、40元/天计算30天。物损费,原告主张手机、眼镜、自行车损坏,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交强险中的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以纠纷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依法酌情判定2,000元。至于材料复印费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林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962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35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误工费人民币4,86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林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

三、原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926元;

四、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人民币2,832元,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伟
审 判 员 舒海卫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晓雯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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