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710号 原告蒋哲权,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章月华(系原告妻子),女,汉族。 被告上海汇康汽车旅游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国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惠红,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邹华恩,上海通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海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之法定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5年12月29日8时55分,被告驾驶员赵某驾驶被告所有的牌照为沪DVXXXX小客车沿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近某路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沿某路由西向东遇停止信号继续行驶至此,双方因避让不及相撞,致原告跌地受伤,被送至瑞金医院急诊,诊断为脑外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赵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负事故60%赔偿责任,并据此判决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又陆续发生后续医疗等费用,亦理应由被告赔偿,故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由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1、后续医疗费用人民币(币种下同)1,857.32元(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3、交通费706元(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4、护理费共计175,213元:董晓琴769元(2011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31日),赵某某57,2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陆某59,211元(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8月31日),徐某57,473元(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8月31日),中介费560元;5、医疗辅助用品费2,737.90元及清洁护理材料费用1,214.10元;6、律师费2,5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医疗辅助用品费数额没有异议,愿意赔偿,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护理费按照40元/人/天认可两人。清洁护理材料费用由法院酌定,律师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9日8时55分许,被告某公司驾驶员赵某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DVXXXX小客车沿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近某路时,适遇原告蒋某某骑自行车沿某路由西向东遇停止信号继续行驶至此,两车因避让不及而相撞,致原告跌地受伤,被送至瑞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2006年1月16日,原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与赵某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护理等级、所需的护理人数予以评定,2007年9月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鉴定结论:原告因遭遇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外伤,现遗留植物生存状态。其伤后的休息时限为损伤之日起至伤残鉴定之日止,营养时限为20至21个月,并需长期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每天2人以上。后原告向本院数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经本院审理,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了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现原告又发生后续医疗等费用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 审理中双方确认:截至2013年8月31日的后续医疗费1,85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2,737.9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706元、清洁护理材料费用单据1,214.10元,被告要求法院按合理性必要性酌定数额。原告提供某居民委会证明、护理人员陆某、赵某某、徐某身份证及支付护理费签收单、家政服务协议、支付中介服务费用收据,证明原告聘请护理人员共同护理原告至2013年8月31日,支付中介费和护理费175,213元,被告对证据形式和内容的真实性都有异议,认为护理人数不应超过两个,标准过高,居委会证明中载明护理人员是从事家政保姆工作,与法律意义上的护理不是同一概念,被告认可40元/人/天计算两个人,且原告已从工伤部门获得了部分护理费的赔偿,原告只能主张不足部分,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为(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某号一案诉讼花去代理费2,500元,被告表示不同意赔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某号判决书、(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90号判决书、医疗费用单据、出院小结、病历、救护车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某居委会证明、护理人员陆某、赵某某、徐某身份证及支付护理费签收单、家政服务协议、支付中介服务费用收据、营业执照(副本、医疗辅助用品单据、清洁护理材料单据、律师费单据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驾驶员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被告据此赔偿了原告已经发生的损失。现原告又发生后续医疗等费用,系必要费用,亦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辅助用品费的数额、计算标准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清洁护理材料费、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其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按鉴定专家意见聘请三名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并实际支付费用的事实,故对于该部分护理费,原告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中介费,确系聘请护理人员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为前次案件诉讼时聘请律师而发生的财产损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后续医疗费用人民币1,11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80元、交通费人民币423.60元、护理费人民币105,127.8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人民币1,642.74元、清洁护理材料费用人民币728.46元; 二、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73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1,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舒海卫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晓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