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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18号 原告许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旭,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涛,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世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518号

原告许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旭,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涛,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世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贤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诉被告孙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孙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孙某驾驶机动车在本市某路与驾驶助动车的余某发生碰撞,导致坐在助动车后的原告受伤。经黄浦交警支队认定余某承担事故次责,被告孙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伤后至长征医院住院治疗。黄浦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下肢交通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一期酌情给予休息270-300日、营养90日、护理150-18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尚未发生二期治疗。现要求判令由被告某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孙某承担80%赔偿责任:1、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80376元;2、误工费18150元(1650元*11个月);3、营养费4200元(105天*40元);4、护理费11700元(195天*1650元/月);5、医疗费8174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7、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8、律师费10000元;9、交通费900元;10、鉴定费1800元;11、助动车物损费2000元。被告车辆修理费原告同意承担914元;医疗费1197.7元,同意返还被告239.54元;现金6万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孙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交强险外承担80%责任,律师费认可3000元;鉴定费没有异议;我方车辆修理费要求原告承担914元;垫付医疗费单据1197.7元,要求原告返还239.54元;现金6万元已付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分公司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原告提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伤前可能在该单位工作,认可1620元/月*1个月,因当时原告离退休仅一个月;营养费认可900元*3.5个月(包括二期);护理费认可6个月*40元/天(包括二期);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助动车修理费认可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被告孙某驾驶机动车在本市某路行驶与驾驶助动车的余某发生碰撞,导致坐在助动车后的原告受伤。经黄浦交警支队认定余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伤后至长征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花用医疗费81747元,被告孙某已付原告60000元、垫付医疗费1197.7元。黄浦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下肢交通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一期酌情给予休息270-300日、营养90日、护理150-18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另查,被告某分公司系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单据、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户口簿复印件、律师费单据、原告工作单位工作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购买助动车发票、被告孙某提供垫付医疗费单据、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赔偿,被告孙某垫付的费用等一并处理,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相关标准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参考相关标准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误工费,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离退休年龄仅一个月,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减少收入,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部分支持;关于物损费,原告仅凭购买发票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关于律师费,参考本案赔偿标的及有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分公司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人民币6570元、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护理费人民币7200元、误工费人民币162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物损费人民币500元;



二、被告孙某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人民币60141.60元、鉴定费人民币144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



三、原告许某返还被告孙某人民币61153.54元。



上述判决内容由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97.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人民币1235.50元,原告许某负担人民币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伟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晓雯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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