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3476号 原告罗星星。 法定代理人罗会付(系原告罗星星父亲)。 法定代理人孙文利(系原告罗星星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名亮。 原告罗某诉被告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某、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1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钱某驾驶其所有的无牌号的二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奉贤区南桥镇运河北路1098弄新民旺苑23-26号楼梯处时,与行人原告罗某发生相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2011年2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现有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给予护理三个月,营养三个月。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30,040.74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5,223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701元、伤残评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9,444.74元,被告已支付23,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444.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钱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19时许,被告钱某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在奉贤区南桥镇运河北路1098弄新民旺苑23-26号楼处时,与行走中的原告罗某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2011年2月16日,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本起事故,事后报案,无现场,综合情况,双方陈述不一,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1年11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三个月、护理期三个月。 另查明,1、原告罗某为非农家庭户口;2、事发后,被告钱某向原告罗某支付了23,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户籍信息、原告出生证、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钱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在事发时并未投保交强险,系不履行法律强制性义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钱某承担。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钱某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按责承担。关于事故责任,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现事故成因无法查明,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罗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推定被告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病历予以确定为25,931.75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期限按照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16天计32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9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3个月计2,7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护理行业1,741元/月的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3个月计5,223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罗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伤残,系数为10%),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现原告主张36,230元/年的标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对于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依据,但此系其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25,93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223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13,934.75元。对于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钱某进行赔偿,现其已支付23,000元,故尚应赔偿原告90,934.75元。被告钱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90,93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1元,由原告罗某负担111元,被告钱某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丹凤 代理审判员谷培涛 人民陪审员龚贤明 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孙笑静 审 判 长 夏丹凤 代理审判员 谷培涛 人民陪审员 龚贤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笑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