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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748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7483号 原告张书冉,女,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原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基明,男,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
(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7483号

原告张书冉,女,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原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基明,男,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蕾,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军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西子,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书冉诉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书冉诉请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979.4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9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277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牵引费70元、停车费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或者不计入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蒋良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冉、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基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军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出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04.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原告医疗费153.90元,并全额承担鉴定费和停车费。

本院基于庭审中原告张书冉提供的行驶证与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卡、部分医疗费单据、处警作业单、牵引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出租车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部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而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张书冉上述诉请中医疗费1,979.40元、误工费3,24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277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电动车牵引费70元、停车费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且对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04.2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书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人民币3,229.7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人民币3,240元、护理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27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电动车修理费人民币300元、牵引费人民币7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51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书冉医疗费人民币153.90元、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停车费人民币1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6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张书冉应于收到上述主文第一、二条确定的款项之日退还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404.20元。

四、驳回原告张书冉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蒋良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伟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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