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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07号 原告徐应培。 委托代理人赵井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忠明。 委托代理人高俊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孔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
(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007号

  

原告徐应培。

  委托代理人赵井胜,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忠明。

  委托代理人高俊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孔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赵井胜、被告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孔某驾驶苏NHXXXX车辆在本市某隧道南线行驶,与驾驶沪K9XXXX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双方签署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定被告孔某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经被告某分公司定损为人民币(币种下同)29300元,原告曾经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答复,原告至4S店维修发生费用34559.2元。双方曾经就保险公司定损价多出的维修费与被告进行协商,双方各自分摊一部分,但是协商没有成果。现要求判令由被告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商业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孔某承担:1、物损费34559.2元(车辆修理费);2、租车费6000元;3、律师费3500元。

  被告孔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某分公司辩称,同意赔偿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27300元,其他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孔某驾驶苏NHXXXX车辆在本市某隧道南线行驶,与驾驶沪K9XXXX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双方签署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定被告孔某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经被告某分公司定损金额为29300元。原告至某公司维修,发生费用34559.2元。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原告车辆维修期间向某有限公司租用车辆,花用租车费6000元。另查,被告某分公司为被告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维修发票两张、维修清单、租车合同、租车发票(每日租金200元)、律师费单据、被告某分公司提供保险合同条款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有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被告某分公司依法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某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车辆修理费,经被告某分公司定损,虽实际维修发生费用略高于定损金额,但系原告按定损项目维修时产生,被告某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租车费,系原告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4559.20元;







二、被告孔某赔偿原告徐某某租车费人民币6000元;







三、原告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判决内容由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2元,由被告孔某负担人民币814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人民币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伟侠
审 判 员 沈伟东
人民陪审员 徐丛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晓雯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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