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152号 原告朱伟英。 委托代理人华芝萃,上海市黄浦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戴仁建,上海市黄浦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佩礼。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负责人方向红。 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某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告在本市某路由南向北沿人行道过某路口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伤后原告至曙光医院治疗。原告系驾驶员,右脚软组织挫伤导致其无法上班。经黄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黄浦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下肢交通伤,其伤后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实际休息两个月。现要求判令由被告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100元;2、交通费255元;3、误工费6200元(3100元*2个月);4、营养费600元(40元*15天);5、护理费600元(40元*15天);6、衣物损2000元;7、鉴定费900元;8、代理费3000元。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某支公司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1620元*1个月;营养费认可20元/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衣物损认可200元;律师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在本市某路由南向北沿人行道过某路口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伤后原告至曙光医院治疗。原告花用医疗费1100元。经黄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下肢交通伤,其伤后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另查,被告某支公司系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单据、病历、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律师费单据、聘用合同、误工证明、纳税证明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病史、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参考相关标准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本院按鉴定结论给予的休息期间计算;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情部分支持;关于物损费,原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关于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参考本案赔偿标的及有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1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元、误工费人民币31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上述判决内容由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50元,原告朱某某负担人民币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伟侠 审 判 员 沈伟东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晓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