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908号 原告辛思伟。 委托代理人朱久兴,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江南船舶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徐蓉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子晨,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某某诉被告某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某社之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告因工作乘坐其单位向被告租赁的沪BCXXXX车辆在本市某公路里程碑5公里400米附近,因被告聘用的驾驶员邢某某违法超车,与案外人庞某某驾驶的沪K1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邢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次手术发生的医疗费33,000元。之后原告又入院第二次手术,并经鉴定,因事故所致右足1-4跖骨骨折并跖骨关节脱位,现右足横弓结构破坏,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休息、营养、护理。因被告一直未履行其余的赔偿义务,现起诉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149.61元;2、交通费60元;3、律师费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3,000元;6、营养费2,400元;7、残疾赔偿金80,3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300元,扣除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其余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社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原告已经获得工伤理赔,不应当再重复获得赔偿,且车辆的使用人为原告的单位,侵权人应为原告单位并非被告,故应当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已经支付的3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或者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案外人邢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CXXXX车辆行驶至本市某公路里程碑5公里400米附近处,在超越案外人庞某某驾驶的沪K1XXXX车辆过程中,因避让对方车辆而追尾撞击庞某某车辆,导致两车损坏,乘坐在邢某某车上的原告受伤。原告于同年12月3日入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同月9日出院。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庞某某、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3月15日,各方在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全额支付原告受伤后发生的医疗费33,000元。2011年9月26日原告再次入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同月28日出院。2012年6月5日原卢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26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210.30元。 2013年5月2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1-4跖骨骨折并跖骨关节脱位,现右足横弓结构破坏,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内固定拆除术)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 同时查明,2010年11月8日被告与原告单位中船江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将涉案车辆出租给原告单位,由被告配备驾驶员,被告配备给原告单位使用的驾驶员应当是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并具有相应证照的人员。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费用5,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的医疗费7,149.61元、交通费60元,被告认为其中2011年1月10日西药费57.80元并非治疗骨折及2013年4月8日、5月13日在华山医院发生的费用无医嘱均要求扣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租赁合同》、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单据,被告某社提供的赔偿凭证、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乘坐其单位向被告租用的车辆,在行驶途中,因被告雇用的驾驶员违法超车,与他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被告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承担扣除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外其余部分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工伤赔偿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两者在法律上并不相悖,分别属于不同的救济方式,所以原告虽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给付的工伤赔偿,但并不能就此免除被告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除被告之前已支付的33,000元,根据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均系原告为治疗、鉴定所花用,原告实际支付计7,149.61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原告上述诉请的计算标准和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护理费依照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分别按30元/天、40元/天标准计算为1,800元、2,400元;律师费,应当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有关规定,酌定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辛某某人民币91,245.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7元,由原告辛某某负担人民币526元,被告某社负担人民币2,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伟侠 审 判 员 舒海卫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晓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