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3096号 原告苗国际,男。 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场中路531号。 法定代表人冀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文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汪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本,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苗国际与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出租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赔付原告10,290.20元(包括医疗费2,436.20元、误工费3,2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500元、搬场费600元、物损费570元、交通费484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忠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国际、被告银建出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23日下午16时50分许,原告在本市余姚路近泰州路100米处被被告上海银建出租公司员工刘某驾驶的沪FWxxxx出租车停车开车门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银建出租公司员工刘某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及此后,原告就诊于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静安分院等,经诊断,原告右上肢、左小腿、左足皮肤软组织挫伤,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3,089.60元(原告支付医药费2,436.20元、被告银建出租公司员工刘某支付了原告医药费653.40元)。 又被告银建出租公司驾驶沪FWxxxx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英大公司书面答辩的赔偿己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620元及医药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物损费认可300元,对原告要求营养费、护理费、搬场费、精神损失费之诉请,被告英大公司书面答辩不予认可。被告银建出租公司答辩与被告英大公司一致。对搬场费一节,原告认为己是驾驶员,自己可借车搬场,现因该事故受伤,只能委托搬场公司,故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并提供了搬场发票。 综上,根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银建出租公司应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银建出租公司应对的该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由被告银建出租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应由机动车交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所诉的医药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与被告英大公司已达成一致,应予准许;争议的物损费一节,可酌情由被告英大公司予以赔偿300元为宜;争议的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及营养费一节,根据原告皮肤软组织挫伤之伤情,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及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的搬场费一节,原告虽提供了搬场发票,但该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至此,现应核定原告的医疗等费用共计5,309.60元(包括:医药费3,089.60元、误工费1,620元、物损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英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30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苗国际支付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款人民币5,30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忠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