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3240号 原告赵俊岭,女。 被告陈尹轼,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盛,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俊岭与被告陈尹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38.70元,误工费8,500元。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忠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俊岭、被告陈尹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19日,在本市泰兴路被告陈尹轼驾驶的沪KC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陈尹轼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及此后,原告就诊于上海市公惠医院,经诊断,原告左脚背挫伤,建议休息二个半月,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1,760元(原告发生医药费1,338.70元及被告陈尹轼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421.30元)。 又被告陈尹轼驾驶的沪KCxxxx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己从2012年2月起至於某家做保姆,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二个半月未能工作而造成经济损失,并提供於某的证词予以佐证己误工之事实,同时表示愿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由二被告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认可原告在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1,208.39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依据,可酌情认可2,000元。 综上,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尹轼应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陈尹轼应对的该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由被告陈尹轼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应由机动车交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误工费一节,根据原告左脚背挫伤的伤情及伤后未能工作以致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现原告要求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二个半月的误工损失由被告赔偿之请求,可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而不认可原告误工损失之辩称,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认可医保范围内医药费之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此,现应核定原告损失为5,810元(医药费1,760元,误工损失4,0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8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俊岭支付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款5,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陈尹轼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忠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