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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8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876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876号 原告沈军。 原告王静。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献伟,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
(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876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876号

原告沈军。

原告王静。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献伟,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于塘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溯,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军、王静诉被告上海宏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献伟、原告王静的委托代理人贾献伟、被告上海宏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军、王静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经中原地产中介人员介绍至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388弄2号1602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察看,发现系争房屋虽为毛坯房,但已经过白色涂料粉刷,且房屋客厅东侧承重墙中央有一条从底部向上贯穿墙体至顶部后折向左侧延伸的带状粉刷痕迹。被告的工作人员解释系美观及重新布设电线而成。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某某公馆定金合同》,约定原告认购系争房屋,成交总价为1 246 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于2013年1月1日支付定金50 000元作为双方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担保,原告在确认书签订之日起14天内到售楼中心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013年1月12日原告前往被告处欲签约。签约前原告再次察看系争房屋时发现带状粉刷痕迹存在贯通裂缝,即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坚称房屋质量无问题,双方约定至1月19日再次协商。届时,原告至被告处要求其解释裂缝的成因,并将该问题书写进合同的房屋质量保证条款。但遭被告拒绝。嗣后,双方协商退还定金未果。被告隐瞒系争房屋存在贯通裂缝,而该情况足以影响原告是否与被告签订定金合同和后续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因被告违约,致预售合同未能订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 000元。

被告上海宏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系争房屋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签署定金合同前多次对系争房屋进行察看,对房屋的状况已了解,墙体存在细微裂缝应属正常状况,且被告已进行修复。现原告拒绝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则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至被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388弄2号1602室看房,对房屋客厅东侧的一条带状粉刷痕迹的成因提出疑问,被告的工作人员解释系重新布设电线而成。次日,原、被告签订《某某公馆定金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388弄2号1602室房屋,成交总价为1 246 000元,原告于2013年1月1日支付定金50 000元作为双方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担保,原告在本确认书签订之日起14天内到被告售楼中心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等。签约当日,原告即支付被告定金50 000元。2013年1月12日原告前往被告处欲签约前再次察看系争房屋,发现带状粉刷痕迹内存在裂缝,即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答复可对裂缝进行修复,但房屋无质量问题。双方遂约定至同年1月19日再次签约。嗣后,被告对系争房屋的裂缝进行了修复。2013年1月19日原告因担心系争房屋之后再出现裂缝,故要求被告予以书面保证,但遭被告拒绝,致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因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未果,故涉讼。

另查,系争房屋于2011年10月27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上述事实,有定金合同、收据、录音资料、照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系争房屋的定金合同前,被告作为出卖方应如实告知原告房屋的所有状态。被告对原告在察看系争房屋时提出的墙面粉刷痕迹的成因未作真实解释,致原告在未充分了解系争房屋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定金合同,并支付定金。 嗣后,被告虽对房屋的裂缝进行修复,但因双方对房屋今后产生的质量瑕疵问题意见不一,致双方签订系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成。故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合同,并不构成违约。被告应返还原告收取的50 000元定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宏立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军、王静定金50 000元。

本案受理费2 300元,减半收取1 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燕

  

二○一三年十二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杨 晓 燕 



审 判 员 黄 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晓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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