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3191号 原告上海丸青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松下济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燕清,男。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克勤,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丸青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燕清、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维修费8,000元,评估费360元。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忠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丸青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祥、被告燕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29日18时40分许,在本市延平路123弄室外停车场,被告燕清驾驶的苏BR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的沪K7xxxx小型轿车碰撞而发生交通事故。经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定,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燕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损的沪K7xxxx小型轿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车辆维修等损失费为9,560元。同年10月17日原告受损的沪K7xxxx小型轿车经修理后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用为8,000元。评估费360元。 又被告燕清驾驶的苏BRxxxx肇事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审理中,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表示愿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评估费360元不予承担。被告燕清亦表示不承担评估费。 综上,根据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确定,被告燕清应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燕清应对的该事故所造成的原告损失由被告燕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应由机动车交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辩称的不承担评估费一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此,现应核定原告的车辆受损所造成的损失为8,360元。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被告燕清赔偿原告6,000元及评估费3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丸青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款2,000元; 二、被告燕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丸青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及评估费6,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燕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忠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