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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6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4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658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住上海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658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8月起至2013年10月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435元及违约金163元。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姚学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金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郭某某辩称,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外墙有裂缝,平台脱皮,房屋潮湿、霉烂。因原告未尽到安保义务,致被告家中曾被盗。原告对小区公共绿化没有好好管理,还把小区内的大树换成小树。涉案房屋属于拆迁安置房,物业费应当由政府负担,故不同意支付物业服务费。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郭某某系本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某街某弄某号某室的业主,拖欠原告自2010年8月起至2013年10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435元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关于被告辩称房屋有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不属于拒交物业费的理由,被告应当另行通过其他正当途径予以解决。关于被告辩称家中被盗,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盗事实及物业公司对此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能据此减免被告应当承担的物业服务费。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对小区的绿化管理、养护不当的意见,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因涉案房屋属于动迁安置房,应由当地政府承担物业服务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43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姚学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姗姗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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