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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6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4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654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邬某某,男,汉族,住上海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654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邬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邬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8月起至2013年10月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435元及违约金163元。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姚学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邬某某系本市浦东新区书院镇某街某弄某号某室的业主,拖欠原告自2010年8月起至2013年10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435元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自负放弃行使诉讼权利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435元;

二、被告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6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邬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姚学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姗姗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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