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4812号 原告张某,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 原告钱某,女,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原告钱某的丈夫),即本案原告张某。 被告张某,女,1965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号。 被告张某,女,1966年9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某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原告张某与原告钱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张某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计某与丈夫张某(于2005年2月10日报死亡)共生育三名子女,即张某、张某、张某。系争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建筑面积91.70平方米,产权登记为钱某、张某、计某三人共同共有。2007年3月22日,被继承人计某报死亡,计某父母均先于计某死亡。2013年11月,原告张某、钱某诉至本院,要求对上述房屋依法进行继承。 本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在立案前委托人民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房屋归原告张某、钱某二人共同共有; 二、由原告张某负责清偿以抵押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室房屋而向银行所贷钱款的本息;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80元,按诉调对接案件收费标准收取计2,72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邱连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 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