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特字第161号 申请人陈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路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XXX区XX路XXX弄X号XXX室。 申请人陈XX要求宣告应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应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区XX路XXX弄X号X室。申请人陈XX诉称,被申请人应XX系其母亲。被申请人应XX长期患高血压、脑梗等心血管疾病并伴有脑萎缩,受此影响导致血管性痴呆,记忆力、认知力全面退化,特别是2007年丈夫陈某去世后病情进一步加剧,完全丧失行为能力和自理能力。被申请人应XX的父母均早已亡故,应XX与丈夫陈某(已去世)共生育两个女儿,即其与妹妹陈A。现被申请人应XX的另一女儿陈A同意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故现请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应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 经审查,被申请人应XX与丈夫陈某(已去世)共生育两个女儿,即申请人陈XX和妹妹陈A,应XX的父母均早已亡故。审理中,经申请人陈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XX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应XX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和评定。2013年11月25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应XX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应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现申请人陈XX申请宣告应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申请人应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护其合法权利,应为其指定监护人。因被申请人应XX的父母、配偶均已亡故,而其共生育两个女儿,即申请人陈XX和妹妹陈A,现被申请人应XX的另一女儿陈A表示同意由其姐姐陈XX(即申请人)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故对申请人陈XX要求指定其为被申请人应XX的监护人的请求亦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应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陈XX为应X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龚 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朱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