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特字第180号 申请人沈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X路XXX弄X号X室。 申请人沈某要求宣告沈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区XX路X弄X支弄X号X室。申请人沈某诉称,其系被申请人沈某某与妻子张某某的独子。被申请人于2009年12月30日突然昏迷不醒,被紧急送往上海市XX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二次脑出血,经抢救虽挽回了生命,但留下了脑出血后遗症4级,后经医生建议转移至上海XXX医院进行后续的治疗及护理。然经过长达3年多的治疗、护理,被申请人的病情并未好转,且精神萎靡,反应迟钝,不能对答,生活亦不能自理。被申请人的父母均已亡故,现被申请人的配偶张某某(即申请人之母)同意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故现请求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 经审查,申请人沈某系被申请人沈某某与妻子张某某的独子,被申请人沈某某的父母均已亡故。审理中,经申请人沈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XX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沈某某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和评定。2013年12月3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某某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沈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现申请人申请宣告沈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护其合法权利,应为其指定监护人。因被申请人的父母已亡故,而其配偶张某某亦表示同意由其独子(即申请人)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故对申请人要求指定其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的请求亦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沈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沈某为沈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龚 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朱红 |